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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衢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山市××砖厂为与被上诉人徐甲及原审被告吴、徐甲与江山市××砖厂、吴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山市××砖厂,江山市××砖厂为与被上诉人徐甲及原审被告吴,徐甲,吴某某,郑某某,田某某,杨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衢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砖厂。住所地:浙江省××都镇青山村。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审被告:吴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某。原审被告:田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上述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江山市××砖厂为与被上诉人徐甲及原审被告吴某某、郑某某、田某某、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1月12日,原告以47万元的价格受让得江山市青山福来砖厂。2005年11月8日,原告将该厂变更为江山市四都砖厂。同年,被告吴某某、郑某某、田某某、杨某某投资入股参与经营。2006年9月28日,被告吴某某以江山市四都砖厂的名义购买了原告的6%的股份。同年12月28日,原告从江山市四都砖厂支取了相应的款项。此后,原告退出该厂的经营管理,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8年6月6日,原告擅自到工商部门将江山市四都砖厂变更为江山市××砖厂。2008年7月13日原告认为其与五被告尚有纠纷,便以江山市××砖厂的名义向江山供电局申请变更用电,并交纳了本月电费18126.24元。现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电费18126.24元。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于2008年7月13日出于变更用电而为江山市××砖厂缴纳了电费18126.24元,虽然原告的行为有不当之处,但其主观上并非无偿为其缴纳,而客观上为被告江山市××砖厂缴纳了电费,被告江山市××砖厂因而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江山市××砖厂返还电费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而要求被告吴某某、郑某某、田某某、杨某某返还电费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山市××砖厂返还原告徐甲款项18126.2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原告徐甲负担。判决后,江山市××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徐甲缴付18126.24元电费的目的是为了迫使上诉人企业停电停产,以达到诈取目的,被上诉人徐甲的行为是对上诉人的侵权。二、被上诉人徐甲缴付电费属于不某某因给付,不应受法律保护,不得请求返还。三、被上诉人徐甲起诉时的案由是无因管理,但原审法院却以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判决,原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甲转让其在砖厂的股份,并退出砖厂经营,此后砖厂的电费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被上诉人徐甲替上诉人缴付电费的行为使上诉人获得相应财产上的利益,且该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无因管理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缴付电费后要求供电局对上诉人企业停电,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故不应返还电费款项。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之债为法定之债,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上诉人江山市××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伟    霞审判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    红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