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甲、翁甲与被上诉人湖州××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与湖州××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翁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甲,翁甲与被上诉人湖州××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湖州××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翁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住所地:湖州市××区××号。法宝代表人:李兵,该事务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乙。委托代理人:李甲。上诉人翁甲与被上诉人湖州××技术开发区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为拆迁所)、翁乙侵权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翁甲不服上述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翁甲、翁乙和翁阿八的父亲翁丙在双塘村奚家庄(原道场乡奚家庄村)所有的一间老房屋,具体房屋位置为东侧翁元度户,现为慎某某户,西侧为李乙星户,现为李小阿根户。上世纪六十年代该老房屋曾收归公有,并安置下农村的知识青年居住,后该房又由翁乙户翁丙居住使用(翁乙和翁丙为一户,户主为翁乙),当时翁甲已入赘落户于八里店镇章家埭村(即现在区××章家埭村)。1988年2月6日翁丙的户口办理了死亡注销,翁丙过世前曾提出,老房屋以后归原告翁甲所有,而翁丙过世后,该老房屋仍由被告翁乙管理使用,但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邻居慎某某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中,仍显示该老房屋为生产队公房。此后,由于邻居建房,及老房屋陈旧可能坍塌的原因,翁乙拆除了老房屋,在老房屋位置上重新建造了房屋,新建房屋即3号房,一直由翁乙管理使用,并出租收益。期间,翁甲与翁乙家及邻居慎某某家(系亲戚)均有往来。2008年3月28日,拆迁所与翁乙签订拆迁协议,翁乙将3号房列入其拆迁房范围,3号房的拆迁补偿评估价为10098元。2008年4月9日翁乙领取了拆迁所预付的16万元拆迁补偿款。2008年6月16日,翁甲与翁乙达成协议,确认3号房属于翁甲及拆迁所与翁乙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并向双塘村和拆迁所说明了情况。之后,翁乙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月27日和2月5日分三次领取了其余拆迁补偿款、过渡费、搬家费等拆迁补偿安置费。3号房的拆迁补偿款已由翁乙全额领取。期间,翁甲2009年11月26日于聘请律师向双塘村发出律师函,要求双塘村与翁甲重新协商3号房拆迁事宜。2009年12月,拆迁所拆除了3号房。2010年4月26日翁甲以其3号房被拆,且与拆迁所交涉无果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3号房与老房屋虽系同一位置,但并非同一房子。老房屋虽有翁丙关于归属翁甲的承诺,但老房屋一直没有归属翁甲管理使用,反而在翁丙过世后仍由翁乙占有、使用,而且老房屋因翁乙的拆除而不复存在。同一位置上的3号房系翁乙建造,翁甲并无所有权。且翁乙拆除老房屋,建3号房后,翁甲与翁乙家及邻居慎某某家因亲戚关系均有往来,因此,翁甲在当时就应当知道老房屋已被翁乙拆除。翁乙因建造而原始取得3号房后于2008年3月28日与拆迁所签订拆迁协议并无不当。翁甲与翁乙签订拆迁协议后,拆迁所依拆迁协议已经取得拆迁3号房的权某。虽然翁乙与翁甲在此后的2008年6月16日又达成协议书,确认3号房属于翁甲和拆迁协议无效。但由于此前的拆迁协议已赋予了拆迁所对3号房享有拆迁之他项权某,故翁乙再行处分3号房所有权应征得他项权某人即拆迁所的同意,否则对拆迁所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翁乙和翁甲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改变3号房所有权的法律效力,也起不到改变拆迁协议的效力。而翁乙在2008年6月16日与翁甲签订协议书之后仍领取拆迁补偿款,且并不退还3号房10098元拆迁补偿款的行为,说明翁乙并没有实际履行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因此,翁甲关于3号房系其房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据此诉请赔偿,不予支持。为维护法律秩序,保护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翁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翁甲负担。上诉人翁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确定被拆房屋所有权归属错误,被拆3号房屋系因被上诉人翁乙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拆房屋不管是在翻新前还是翻新后,均属上诉人所有。翻新前房屋系上诉人继承所得,这一事实由上诉人的弟弟翁阿八予以确认,翁阿八明确表示自己无继承权,被上诉人翁乙也当庭承认父亲翁丙遗产中的这一间28.8平方某某屋属上诉人所有。翻新房屋是以原来的材料为主修建而成,房屋的面积与高度均无变化,法律上仍属原来的房产。被上诉人翁乙作为房屋无偿使用人,有义务防止房屋倒塌,并管理和维护好房屋。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某某受我国物权法保护,不因被上诉人翁乙的擅自修造作为而消灭。一审法院认为老房屋被上诉人翁乙拆除而消灭所有权,被上诉人翁乙的代理人在8月10日和9月17日二次公开庭审中均承认被拆3号房为上诉人所有,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翁乙和上诉人一起,向被上诉人拆迁所和双塘村委会表明被拆房屋系上诉人所有,并且得到了村委会的确认。因此,原判决确认被拆房屋所有权归属发生错误。二、原判决错误认定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协议书的法律性质。由双塘村委会盖章确认的协议书,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协议,该协议书没有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翁乙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翁乙、双塘村委会三方确认争诉房屋为上诉人所有的事实,是对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的确认。因此,该协议系证明被拆房屋权某主体为上诉人的有效证据。翁乙与折迁所签订的协议处分他人财产的协议属无效协议,拆迁所未经权某人追认,故意履行无效协议,拆除房屋,构成侵权。拆迁所同时也没有拆迁许可证和合法的授权证明,没有拆迁批准文件,不具有拆迁人主体资格,无权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拆迁所的拆迁行为属违法拆迁,本身具有违法性,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同类地段住宅房屋面积28.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700元折价164160元)。被上诉人翁乙在二审中辩称:拆造前的老房某某为上诉人翁甲所有,但拆造后的房屋应归翁乙所有。在翁甲去升山乡落户以后,老房子一直没有人管理,事实上一直由翁乙占有使用。十多年前,东西邻居都翻建了房屋,而该房屋是合柱房,两边没有墙体,如果再不予拆造,将会坍塌。该房屋经过拆造后,一直由本人堆放杂物,从未出租。拆造后的房屋已属翁乙所有,故有权获得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如果二审将诉争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本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愿意退还诉争房屋获得的补偿款。被上诉人拆迁所辩称:一、从诉争房屋的历史演变情况来看,原属生产队的公房,到上世纪某,因年久失修而被闲置,后被翁乙实际占用。2006年拆迁评估的前几年,翁乙户对该公房在原地予以拆建。在拆迁过程中,翁乙户作为被拆迁人申报该应拆房屋,并带领街道、村、组干部到房屋现场对3号房某某认。3号房屋作为翁乙户被拆房屋进行丈量、评估时,村、组干部和其他村民均未提出异议。后翁乙户与被上诉人拆迁所签订了《农房拆迁多层住宅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该房屋的补偿款。二、翁乙拆建房屋,未办理审批手续,应认定为违法建房。三、翁乙重建房屋与重建前被拆房屋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属于同一房屋。四、无论是房屋所有权还是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均没有取得。诉争房屋在拆建前应属于生产队公房,并不属于上诉人翁甲。直至翁乙拆建房屋时,该公房性质仍未改变。五、在1992年宅基地申报登记中,并无上诉人翁甲申报奚家庄房屋坐落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申报登记记录,在湖州市土地管理部门,也没有使用权人为翁甲在奚家庄的房屋宅基地申报登记记录。六、诉争房屋的拆除,是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地上附着物的拆除,适用土地管理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翁甲的户籍在吴兴××八里店镇章家埭村,因集体土地被征用,已经获得过农村住宅房屋拆迁的补偿与安置。其已不具有奚家庄村民资格,故在涉及奚家庄集体土地的征收拆迁时,已不属于安置对象。故拆迁所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诉争的拆迁房屋是否属翁甲所有,其是否有权获得同类地段的相同面积的住宅房屋安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邻居的证言及相关的历史资料可以判定讼争老房屋原属于翁甲、翁乙父亲翁丙所有。翁丙于1988年2月份死亡时,翁甲早已到吴兴××八里店镇章家埭村上门做婿。涉案老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翁乙实际使用。在上世纪90年代,因该房年代久远,且与毗邻房屋又系合柱房屋,邻居对房屋进行拆建将致使该房坍塌等原因,翁乙购买了有关建材对房屋进行拆建。翁甲对翁乙拆建房屋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拆建房屋原系与邻居合柱的木结构房屋,而拆建后房屋使用了翁乙购买的砖瓦作为建筑材料,应属砖木结构。故拆建后的房屋已与老房屋不属同一建筑物。拆迁所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屋与翁甲所主张的其享有继承权的老房屋不是同一标的物。翁甲对于翁乙拆建后的房屋并不具有所有权,故无权要求拆迁所进行安置或予以补偿。翁甲的上诉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583元,由上诉人翁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