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某未还本付息。故原告吴某某以2009年12月3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从2009年12月3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除利息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外,其他部分并不违法,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吴某某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刘某某经原告催要后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3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金 泉代理审判员 王钧禾人民陪审员陈兴法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 苏 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