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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塑料有限公司与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塑料有限公司,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58号原告:杭州××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家坝社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杭州××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4日和10月20日被告向某告买塑料杯计款29700元,同年12月22日被告支某某告10000元,尚欠197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塑料杯款19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从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其业务均与陈某某联系,帐也和陈某某所结,到现在为止所有款项都己结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4日和10月20日向被告供塑料杯计款29700元,同年12月22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197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送货单2份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己全部结清。2、杭州××塑料有限公司制杯分公司某某1份,证明陈某某是杭州××塑料有限公司制杯分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有权收取款项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2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和10月20日被告向某告购买塑料杯计款29700元,同年12月22日被告支某某告10000元。2010年9月29日被告将款付给陈某某,由陈某某出具凭据给被告,凭据上载明至2010年9月底与被告帐款己全部结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是否结清。陈某某是杭州××塑料有限公司制杯分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又是该业务的经办者,其行为足以代表原告。2010年9月29日陈某某出具给被告的凭据上载明:至2010年9月底与被告帐款己全部结清。表明原、被告之间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