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6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10日,被告因购房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08年底还清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多次催讨仍不归还,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0000元(对支付还款到期日次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愿放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底归还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08年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