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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蒋水花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水花;李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530号原告:蒋水花。被告:李勇,码430682197909137498,住湖南省临湘市新建居委会卢畈组45号。原告蒋水花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涉及公告,本案于2010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6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了500元,余款27500元被告至今未还。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2、存款凭条,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被告在建设银行的帐户打入2000元借款的事实。3、招商银行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6月3日向银行支取了现金26500元,其中26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帐户打入现金2000元,但无法证明2000元款项系被告借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水花贰万陆仟元整。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26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2010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上明确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且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26000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500元,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另归还借款1500元的诉请,因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另行借款15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勇归还蒋水花借款25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蒋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38元,由蒋水花负担35元,李勇负担1103元,李勇负担部分中的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其余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蒋水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姜学英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