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16号原告:胡甲。被告:胡乙。被告:王某某。原告胡甲诉被告胡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甲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炜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胡乙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屡次拖欠借款未予归还给原告,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属于被告胡乙、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乙、王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胡乙、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胡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6日被告胡乙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当场扣除了一年的利息6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胡乙、王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6日被告胡乙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当场扣除了一年的利息6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实际交付借款为4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胡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以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胡乙、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乙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甲借款44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7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甲其于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