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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甲;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石商初字第36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应某。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林甲与被告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林甲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和11月2日林甲分两次借给应某65000元和40000元,合计105000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林甲多次向应某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应某归还林甲借款105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应某某担本案诉讼费。应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林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应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打印表一份,用以证明应某的身份情况;2、2009年4月30日、2009年11月2日由应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应某分两次向林甲借款65000元、40000元,共计10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应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抗辩权。林甲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林甲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日、2009年11月2日应某分别向林甲借款65000元、40000元,共计10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向林乙借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立此为据,330722198306192316借款人应某2009年4月30日”、“借条今向林乙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立此为据,330722198306192316借款人应某2009年11月2日”.该二笔款应某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林甲与应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应某向林甲借款共计105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借款人应在出借人提出还款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甲要求应某归还借款1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某归还原告林甲借款1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飞峰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