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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梁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梁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金商初字第86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陪同被告梁某某一起到赵某处购买钢筋。被告于当日购买了一批钢筋,共计人民币11989元,并于同日在销售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被告梁某某怠于支付钢筋款,原告处于好心为被告代付了全部钢筋款给赵某,因原告需急用垫付款,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支付代付的钢筋款,但被告拒绝支付,特此起诉。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钢筋款人民币11989元和代偿期间利息损失(按民间借贷月息一分计息)。被告梁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被告是与赵某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2、被告认为赵某出售的钢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销售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某某向赵某购买钢筋经结算尚欠1198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日期是后补的,原告并未出具过以梁某某签字的销售清单,是出具过以冬春签字的销售清单,签名以下的两行字也并非梁某某写的,与赵某发生的业务货款与签名以上的记载是一致的。本院对该份证据部分采信,对梁某某签名以上记载部分予以认定,即被告梁某某向赵某购买价值11308.4元的钢筋。二、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当庭陈述,2010年7月23日,因梁某某急需钢筋,但是我不愿意卖给他,他找了戴某某说情,我与他们两个人说不付现金不卖钢筋,戴某某让我卖给梁某某,我说钱到时候要问你戴某某拿的,戴某某答应了,梁某某说到时候把钱甲戴某某带过来,然后把钢筋拉走了。一个月以后戴某某把钱乙给我了。经质证,被告认为那天被告从来没说过让戴某某担保,也没说过让戴某某带钱给证人,戴某某那天也没有在场。结算也是被告与证人结算的。本院认为,证人赵某所作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所作的与被告梁某某存在买卖关系的陈述与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梁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与赵某的结算清单一份(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上联),拟证明由被告与证人直接发生的买卖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证据的上联。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考虑。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被告梁某某向赵某购买价值11308.4元的钢筋,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梁某某向赵某某购买价值11308.4元的钢筋。原告对自己与被告戴某某、证人赵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