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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宣某、金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宣某;金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金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宣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至9月28日期间,被告人宣某租用被告人金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西塘河村17组曹家里47号的房屋,伙同他人放置多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获利4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金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房屋租用给宣某赌博所用,从中分得场地费2500元。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认定:上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宣某、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宣某系主犯,被告人金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宣某处扣押赌资及违法所得人民币4571元、赌博游戏机12台。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沈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账本;租赁协议;赌博游戏机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宣某、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用具,供他人赌博,一年内获利5000元以上,被告人金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宣某、金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宣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交的被告人宣某赌资及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七十一元,被告人金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交的赌博用具赌博游戏机十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