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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19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6月21日,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10月21日止利息1260元。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朱某某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10月21日止利息1260元。如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长 潘    伟    良审判员 李艾华人民陪审员张桂绯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富    建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