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横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应国民与桐庐岑氏针纺服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国民;桐庐岑氏针纺服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横商初字第558号原告:应国民。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桐庐岑氏针纺服饰厂,住所地:桐庐县横村镇孙家村。负责人:岑炎根,厂长。原告应国民与被告桐庐岑氏针纺服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岑氏针纺服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国民起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手套。2009年9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059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于2009年年底前支付。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加工费,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手套加工费6059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桐庐岑氏针纺服饰厂尚欠原告应国民手套加工费60590元的事实。被告桐庐岑氏针纺服饰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应国民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手套。结算至2009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手套加工费6059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手套加工费,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岑氏针纺服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国民手套加工费60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桐庐岑氏针纺服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新森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人民陪审员 许红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