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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马某某与王某某、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马某某;金某某;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原审被告:张甲。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商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5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且双方写有借款合同一份,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权利,但被告没有自觉履行归还义务。被告王某某和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张甲也没有尽到担保义务。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归还日止);2、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当时向原告借了8万元,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协议中20万元的数字和签名是其书写的,手印也是其按的,但借款协议中的日期和利息不是其写的。被告金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只知道向原告借了8万元的事,但不知道借款协议的事情。被告张甲在原审中答辩称:当时借款时只说是8万元,而不是20万元,所以才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被告王某某理应按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甲作为担保人,没有尽到担保责任,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只向原告借款8万元,而不是20万元,因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金某某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某某、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自201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金某某承担。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借款用途是为了贷款周转使用,而上诉人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数额为8万元,加上利息约1000元共计8.1万元。因此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现金1000元,被上诉人就往上诉人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内转入8.1万元。因此上诉人只收到借款8万元,而非20万元。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且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提供支付借款的证据是邮政储蓄银行的流水帐单,说明其交付借款的方式是转账而不是现金交付。那么只要查某从被上诉人账号转入上诉人账号的转账金额就可以认定实际借款数额。而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那么导致的后果应当是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请求。但一审判决却又支持了归还20万元借款的请求,这属于判决结果与证据认定的自相矛盾。三、借款协议只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理解为借款交付的证据,借款的交付应当由借条或者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三次转账中只有一次(8.1万元)是转到上诉人账户上的,其余两次并没有转到上诉人账户上,也没有转到原审被告张甲的账户上,因此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在否认转账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借款协议认定20万元借款已交付的依据显然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归还借款8万元。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实际借款为20万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甲二审中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只有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金某某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上诉人的银行存折活期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只交付81000元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被上诉人马某某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被告张甲及担保人张某榴以三联保的形式分别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8万元,因还款需要,以上诉人王某某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提供三个账号,借款已分别汇入该三个账号,从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活期明细可以看出2010年1月5日被上诉人的账户有三笔款项转出,分别是81100元、81000元、80000元。对此,上诉人王某某补充: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张甲及担保人张某榴以三联保的形式分别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8万元属实,但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活期明细中仅有81000元是汇给上诉人的,其他两笔汇给谁不清楚。原审被告张甲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为查某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浦江支行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银行活期明细中载明的2010年1月5日的三笔转账的去向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该三笔款项的转账凭单。根据转账凭单记载,2010年1月5日,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账户有81000元转入上诉人王某某账户,81100元转入本案借款担保人张某榴账户,80000元转入案外人郭某强账户。对该三份转账凭单,上诉人王某某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81000元确实是转入其账户,但另外两笔与其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马某某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2010年1月5日,被上诉人转入上诉人账号80000元、转入担保人张某榴账户81100元,另交付给原审被告张甲现金40000元,转入郭某强账户的8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之前陈某某80000元转账给原审被告张甲,是记错了,现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张甲认为,其向邮政储蓄银行所借的80000元是其本人所还,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也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款项。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本院认为,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上诉人账户81000元,转入担保人张某榴账户81100元,且被上诉人确认当日与张某榴之间无借款行为,故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张某榴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上诉人据此主张乙借款金额仅为8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张甲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2010年1月5日,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月息2%,未约定还款时间。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经签字后,借款人确认所借款项已如数收到,不再另写借条。原审被告张甲、案外人张某榴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当日,被上诉人马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上诉人王某某账号81000元,转入担保人张某榴账号81100元,交付给原审被告张甲现金40000元。另,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未载明交付方式,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上诉人账户81000元,转入担保人张某榴账户81100元。因被上诉人转入担保人张某榴账户81100元与签订借款协议发生在同一日,被上诉人明确与担保人张某榴之间没有该笔借款关系,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张某榴之间另有经济往来,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转账入张某榴账户的811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陈述另有40000元现金交付给原审被告张甲,对此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未约定交付方式,并注明收到款项不再另写借条,故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该40000元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从情理上分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系用于归还由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张甲及担保人张某榴以三联保形式向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故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指示将借款分别交付给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张甲及张某榴,也具有合理性和可能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