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金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与宋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傅某某;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宋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傅某某诉称,2010年5月6日下午,傅某某与其妻骑电瓶车途经金华市通某某行驶车道时,宋某驾驶轿车突然从傅某某右边超车擦身而过,还骂傅某某几句。傅某某夫妻俩被吓了一跳。当双方的车行驶至明伦路时,宋某在前面将车突然停下,并从车上下来。在傅某某的电瓶车经过宋某身边时,其突然伸手推了傅某某一下。傅某某将电瓶车停好后走到宋某跟前质问其为何这样做。宋某即挥拳打到傅某某头部,后双方扭在一起。此时王某从汽车上下来,从傅某某后面卡住其脖子往后拉,并将傅某某按在汽车上,并用拳头打傅某某头部,致傅某某左某处出血。后被旁人劝歇。请求判令宋某、王某赔偿傅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97.27元。原审被告宋某答辩称,医疗费、住院、休息时间、营养费等是否合理都有待考证,交通费要有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可能有的,傅某某诉说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与派出所做的笔录有出入。原审被告王某答辩称,打架是我们错了,但赔偿的费用要合理。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6日下午2时许,傅某某与其妻骑电瓶车由北往南途经金华市通某某靠机动车道左侧行驶,宋某驾驶小轿车也由北往南途经金华市通某某沿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在遇前方傅某某电瓶车挡道时,宋某将汽车从傅某某电瓶车右侧超过,双方互相质怪了一句后,各自往前行驶。傅某某心里不服,就紧随宋某汽车后追赶。宋某发现傅某某紧跟其车,即在明伦街“丑女酒吧”处停车,并从车上下来,此时,傅某某电瓶车正好往其身边骑过来,宋某随手推了傅某某一下,傅某某的电瓶车摇晃一下,在超过宋某汽车前方4、5米处停下后,傅某某下车走向宋某,并与其发生争吵、推拉、扭打。此时,王某从汽车上下来,也参与了扭打。后被人劝歇,傅某某不服气,又冲上去打了王某一拳,王某也打了傅某某一拳,傅某某又从旁边理发店门口拿了一木柄拖把去打王某,王某一拳打在傅某某左某处,致傅某某左某处出血,后被旁人劝歇。当日,傅某某到金华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次日进行住院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脑震荡、左眼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颞颌关节挫伤。住院14天后又经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2092.69元。医院建议休息时间100天。后双方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傅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发生扭打及傅某某受伤后经治疗所花医疗费12092.69元等事实。宋某在发现傅某某尾随追踪后,即停车并下车,见傅某某电瓶车过来,还推傅某某,后又与傅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对该纠纷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在发现宋某与傅某某发生扭打后,不但不加劝阻,还参与帮忙打架,其对傅某某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傅某某在其电瓶车被宋某从右侧超越后,双方只是发生两句口角,傅某某却心里不服故意追赶宋某要与其理论,见宋某停车后,其也停车并主动前去质问宋某,继而引起双方扭打,可见,其在该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主观过错;双方发生扭打被旁人劝歇后,其心里不服又冲上去打王某并找了拖把去打人,可见,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也存在主观过错。故依法可减轻宋某、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宋某、王某共同致伤傅某某,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傅某某要求宋某、王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宋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傅某某医疗费1209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7793.04元、护理费770元、营养费692.16元、交通费140元、合计21767.89元中的50%,即计人民币10883.95元。二、驳回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傅某某负担100元,由宋某、王某负担1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发生争吵、推拉、扭打结束后傅某某心存不服,又冲上去用拖把打王某结果拖把被夺反被左某处打了一拳致左某出血,由此认定傅某某对自身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存在错误。事实上,傅某某在手持拖把冲上去之前左某处已被打出血,拖把也并未打到过王某。傅某某的行为并未对自身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存在错误。二、宋某、王某在纠纷中最先动手诉诸某某,并将傅某某打成脑震荡、左眼挫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宋某、王某无论在起因和损害结果产生上都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却判令宋某、王某对傅某某负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这显然极不公平。即使傅某某是去追赶宋某的,傅某某也并不想与宋某、王某产生武力冲突,无非是想理论一番,如果不是宋某推了正骑电瓶车的傅某某一把,双方也不会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如果不是王某主动参与打架,傅某某的伤势也不会这么严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一定错误,在损害赔偿责任分摊上极不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上诉状的理由不充分、事实不清楚,要求赔偿的数额不接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的答辩意见与宋某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傅某某是否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傅某某无论在纠纷的起因还是损害后果的发生上都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令由宋某、王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傅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傅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徐 晋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