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甲、姚甲与被告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等与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姚甲与被告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姚甲。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告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原告姚甲与被告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甲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金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浙06/25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枫桥镇桥亭驶往金明村,途径绍大线043KM300M诸暨市浣东街道古里桥地方,与原告丈夫姚乙驾驶的浙D×××××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原告姚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5953.27元。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因浙06/25192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1081.25元。被告金某某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为20天,护理时间依住院时间16天计算,交通费16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即原告丈夫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对其费用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金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浙06.25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枫桥镇桥亭驶往金明村,途径绍大线043KM300M诸暨市浣东街道古里桥地方,与原告丈夫姚乙驾驶的浙D×××××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姚乙及车上乘客姚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化去医疗费5953.27元。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给予误工一个月。审理中原告姚甲自愿撤回对被告姚乙的起诉,并放弃其应承担份额。另对其支出医疗费不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分享,直接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对其权利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计11081.25元。另查明浙06.251**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其中确定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姚甲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被告金某某承担70%的责任。鉴于被告金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某承担。原告姚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953.27元,误工费2258.7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30天,30天×75.29元/天),陪护费1204.64元(16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16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776.6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3663.34元,被告金某某承担4279.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姚甲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63.3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某某应赔偿原告姚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279.2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200元,由原告姚甲承担20元,被告金某某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