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面粉有限公司、浙江××面粉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与刘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面粉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78号原告浙江××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桥头××粮库以××以东。法定代表人梅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原告浙江××面粉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冠达面粉经销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湖南岳阳市地区的“雪之信”面包、糕点等系列专用面粉的代理商,并对面粉价格、质量、验收标准、货款结算、违约金等作了约定。2009年3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货值73560元的面粉,扣除原告承担的500元运费,同年8月7日,退回货值23473元的面粉,对被告库存的153包面粉,按双方约定每包减让5元作为降价补偿,计765元,同年8月11日,常德理想公司从被告处调出货值20276元的面粉,另减让装车费160元及两袋样品粉142元,另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和2009年10月20日共支付2万元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面粉款82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244元并支付违约金2473元,之后按每月5%计付到清偿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冠达面粉经销商协议书1份,待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浙江××面粉有限公司销售单及产品发货明细单(传真件)各1份,待证被告收取原告面粉的事实;5.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单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某某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冠达面粉经销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湖南岳阳市地区的“雪之信”面包、糕点等系列专用面粉的代理商,并对面粉价格、质量、验收标准、货款结算、违约金等作了约定。2009年3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货值73560元的面粉,扣除原告承担的500元运费;同年8月7日,退回货值23473元的面粉(精制面包粉56包,单价75.6元;专用面包粉290包,单价66.34元);对被告库存的153包面粉,按双方约定每包减让5元作为降价补偿,计765元;同年8月11日,常德理想公司从被告处调出货值20276元的面粉,另减让装车费160元及两袋样品粉142元,扣除完所有的款项,被告应支付面粉款28244元。被告分两次于2009年2月25日和2009年10月20日共支付了2万元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面粉款824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到期后未支付尚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浙江××面粉有限公司面包粉款人民币8244元,并支付违约金2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朝辉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