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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涂某某、杭州××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涂某某;杭州××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61号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王乙。法定代理人易某某。被告涂某某。被告杭州××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路××远洋××楼。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丁。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王甲与被告涂某某、被告杭州××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甲的法定代理人王乙、被告涂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王甲母亲易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杭行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城东某附近时,遇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涂某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原告王甲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易某某与被告涂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王甲无责。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王甲医疗费11534.96元、交通费425元、护理费1120元、电瓶车修理费350元、王甲母亲误工费4200元,共计人民币17629.96元。被告涂某某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费用承担按保险公司规定办理,我方之前已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被告杭州××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甲主张的医药费部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5251.34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900元;电动车损失无发票,不予理赔;住院期间误工费已包含在护理费中,出院后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王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页,欲证明原告王甲的治疗情况及母亲护理时误工时间。证据3.医疗费发票7页,欲证明医疗费用。证据4.交通费发票20份,欲证明交通费损失。证据5.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母亲误工损失。被告涂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杭州××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质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2个月的护理时间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件,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王甲于2010年6月7日住院,于2010年6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的事实。证据3系原件,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王甲住院期间花费11534.96元的事实。证据4系原件,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非原件,系原告王甲出院后其母亲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无法具体证明王甲母亲护理期间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涂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收条一份,欲证明已为原告王甲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原告王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杭州××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7日15时原告王甲乘坐母亲易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杭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城东某附近,在机动车道内,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涂某某驾驶的浙a×××××出租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甲受伤及两车车损。杭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某与被告涂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甲无责。原告王甲为此用去医疗费11534.96元,交通费425元。被告涂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不成,原告王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涂某某驾驶的浙a×××××出租车车主为被告杭州××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甲受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534.96元有医嘱且系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425元,双方无异议,亦为治疗所需,予以支持。3.护理费1120元及原告王甲母亲易某某误工费4200元,虽无医嘱,考虑到原告王甲系一幼童,无生活自理能力,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5天及出院后7天共22天,以75元/天计算确定为1650元。而误工费实为易某某护理原告所诉,不应与护理费重复计算,不予支持。4.电瓶车修理费35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609.96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王甲要求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先行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涂某某已先行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用,应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的费用中扣除。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王甲、被告涂某某、被告杭州××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甲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760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00元,被告涂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 玮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