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滨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陆彩珍与傅共和、王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彩珍;傅共和;王水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10号原告陆彩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源。被告傅共和。被告王水花。原告陆彩珍与被告傅共和、王水花民间借贷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于2011年2月14日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彩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源,被告傅共和、王水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彩珍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傅共和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6月1日被告傅共和又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被告傅共和同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逾期未还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万元。2009年6月17日被告傅共和又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8月17日,被告傅共和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逾期未还则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万元。之后,被告傅共和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2万元,其中2009年7月6日借款7万元,2009年7月11日借款32000元,2009年7月20日借款7万元,2009年8月10日借款24万元,被告傅共和对上述四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上述七笔借款及赔偿金共计8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傅共和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傅共和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傅共和和被告王水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代:诉讼请求:1、被告傅共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92000元,支付赔偿金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723.81元(分别以20万元和8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0年12月24日),三项合计850723.81元。2、被告王水花对被告傅共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陆彩珍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结婚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结婚及离婚的事实。被告傅共和辩称,原告诉请的情况属实,同意还款,但表示目前没有钱,要求分三年还清。被告王水花辩称,傅共和向他人借钱的情况其一点都不知情,家庭生活也不需要借钱,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傅共和表示均无异议;被告王水花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对证据1其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事人确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2月18日始至2009年8月10日,傅共和欲通过贷款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额,遂陆续向陆彩珍借款10万元、8万元、20万元、7万元、3.2万元、7万元、24万元,以上共计本金79.2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其中,2009年6月1日出具的借款8万元的借条中约定2009年12月30前归还,逾期未应支付赔偿金2万元;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8月17日,逾期未还则支付赔偿金2万元。其余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变更为1.5分,傅共和按月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0年6月8日止。现因傅共和未归还借款及利息,陆彩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傅共和、王水花于1977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2日于婚姻登记机关协商离婚。本院认为,陆彩珍与傅共和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傅共和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借条中约定的赔偿金应视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该数额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计息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对陆彩珍主张的要求支付逾期利息18723.8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陆彩珍主张的要求王水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陆彩珍与傅共和、王水花均熟识,陆彩珍在短短半年时间内陆续出借近80万元的大额款项给傅共和,其应该告之王水花并要求其在借条上共同署名以确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的合意,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陆彩珍不能证明傅共和的上述借款用语夫妻共同生活,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共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陆彩珍借款人民币792000元、逾期利息18723.81元(计算至2010年12月24日止)以及其中8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从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12月30日计算的利息、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从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4元,由被告傅共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