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周国刚与黄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国刚;黄克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251号原告周国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黄克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玲玲。原告周国刚为与被告黄克勤、绍兴市任策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任策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后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刚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黄克勤委托代理人谭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刚诉称,2010年3月17日、同年4月6日、7月10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0元,其中200000元约定到2010年4月28日前归还,15000元到2010年7月13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支付0.5%的违约金,同时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5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0元自2010年5月1日起、15000元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按日百分之零点五计算的违约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违约金部分诉请的计算截止日为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黄克勤辩称,一、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经归还了全部款项,因为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被告是用现金在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上陆续打款的方式还款的;二、律师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借款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3份,证明2010年3月17日、同年4月6日、7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70000元、15000元,借条分别约定了归还日期、并且均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应承担按日百分之零点五计算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各1份,证明由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案外人绍兴市任策广告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进行偿还49900元的款项,但由于账户中无款而未能支付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3、委托代理合同、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代理费过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自动设备客户通知书11份,证明根据被告保存的凭条,即可反映自2010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20日止已向原告偿还了479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上述款项是用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2、被告申请调查自2010年5月至7月以无卡无折方式将现金零星汇入原告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的银行卡的汇款明细以及被告黄克勤在此期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下属支行自动柜员机汇款时的银行录像资料,以证明被告黄克勤已经归还全部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被告在农业银行自动存取款机进行还款的相关录像资料因保存期限已过无法调取,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清算中心向本院提供原告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资料一份。原告质证后对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归还的款项。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从2010年5月11日至7月20日共19次向卡号为×××4118的银行卡汇款,总计220900元;在2010年6月13日、6月14日、7月11日还分别通过打款到卡号为×××9********的银行卡的方式归还2500元、3000元、1500元,共计7000元。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资料,尚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期间所收取的款项即是被告归还的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17日、同年4月6日、7月10日,被告黄克勤以经营资金周转急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0元,其中200000元约定到2010年4月28日前归还,15000元到2010年7月13日前归还,同时约定,若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支付0.5%的违约金,同时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认定,被告通过在银行自助设备中存入现金到原告银行卡的方式,先后于2010年6月13日打款17500元,2010年6月14日打款13000元,2010年6月29日打款5000元,2010年7月11日打款1500元,2010年7月15日打款5000元,2010年7月16日打款2000元,2010年7月17日打款1900元,2010年7月20日打款2000元,金额共计47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国刚与被告黄克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四倍贷款利率,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原告共借款给被告2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还清了原告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一、被告抗辩已归还了所有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足够的、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0年6月13日至7月17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还款47900元,现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性质发生争议,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债务清偿顺序没有约定,故应按清偿费用、利息或违约金、借款本金的顺序依次清偿。另,被告在借条中明确承诺,如逾期归还,应支付每逾期一日加付0.5%的违约金,即按照约定,被告在2010年6月13日应支付违约金是46000元,此后违约金按此计算方式类推,鉴于该部分款项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进行调整,故本院确定该47900元还款均用于支付截至2010年6月15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因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违约金,对该诉请中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克勤应归还给原告周国刚借款人民币215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00000元自201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另15000元自2010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黄克勤应支付给原告周国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黄克勤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高峰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