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魏甲,孙某某,华汇××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绍兴××××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甲。法定代理人魏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原审被告华汇××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区××北路××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3月1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华汇××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中兴路人民医院门口地方过红绿灯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43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646.7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001.67元。被告孙某某已支付2567元(包括事故押金)。被告华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审核。其中原告的护理费只能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补课费、后续治疗费均缺乏有效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范围,而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被告孙某某表示另行补偿给原告3067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华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给原告魏甲事故损失11001.67元;被告孙某某补偿给原告魏甲3067元,扣除已支付的2567元,被告孙定某某应补偿给原告魏甲500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魏甲负担2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医疗费4304.92元不当,该费用并未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仅承担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部分医疗费用。根据核定,被上诉人魏甲所发生医疗费中属于某某范围内部分为3504元,上诉人只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甲辩称:魏甲用药支出合理,应当得到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华某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据此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先予赔偿的义务。因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害人对其所支付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而不应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条款中所作的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不足以对抗受害人��据法律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本案上诉人对于受害人产生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也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魏甲相应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