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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干某与李某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李某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干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仝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合作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前原为同一单位同事,后于2010年3月开始合作做国际贸易生意,约定原告负责开发国外市场,联络维系国外客户,并且原告提供工厂信息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帮助跟进联系供货出货,成本和利润某均共同承担和分享。随后,2010年3月份,原告联系到c0c00ngr0up上海公司,并成功拿到该公司的一份订单(清洁球),要求被告跟进处理(即联系工厂加工订单货物),利润按约定平分,订货成本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将垫付的2万元货款订金先行交由被告一同付给工厂。此后,3至4月份,原告又从该客户处开发了两种产品的业务(透明餐具和木制品),该客户已经成为稳定客户,但是被告于4月29日提出散伙,并开始以下侵权行为:一、大量盗窃原告的商业机密,擅自修改原、被告公用的邮箱密码,把公用的邮箱变成独占使用,擅自取消原告业务电话的呼叫转移功能,盗取原告与客户以及工厂的往来邮件,实质为盗取原告的业务渠道,本质为商业秘密和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与客户、工厂联系不畅,损失难以计算;被告利用盗取的商业秘密(客户邮箱,来往邮件等信息)给客户、工厂发布虚假消息,损害原告形象。二、威逼利诱客户,阻止客户与原告合作,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利用盗窃来的客户信息,向客户和工厂发布虚假信息,并勾结收买客户内部人员,阻止客户、工厂跟原告的往来,结果导致原告与客户及工厂业务联系不畅,客户关系流失到被告手中,给原告造成长期的损失。据了解,被告从原告开发的客户中,仅c0c00ngr0up上海公司就至少做了20单某,其中应该分配给原告的利润至少达到183528元人民币(具体订单可向c0c00ngr0up上海公司调查);而客户的后续业务利润则不可计算,按照目前的出单频率计算一年至少能产生数十万元的利润。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2万元及已经产生的利润,总共183528元人民币;2、被告赔偿原告客户流失损失人民10万元;3、被告归还盗取的原告邮件;4、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并提交了“一田某有限公司”的订单、报价单和“一田某有限公司”的董事、股东资料等作为证据,以证明双方曾以“一田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产生利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否认与原告存在合作经营关系。2、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了2万元货款,并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QQ通话记录打印件作为证据,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被告帐户转入17×××84.37元。被告认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对QQ通话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变更为不当得利的诉由要求被告返还该2万元款项。3、原告提交了电子邮箱系统信息、手机短信等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擅自修改邮箱密码、盗取原告邮件和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查:原告申请立案时,本院工作人员曾建议其分案起诉,但原告坚持以“合作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起诉,并出具书面《声明》。以上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股东信息、《声明》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坚持以“合作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故其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属于违约责任,其前提和事实基础是双方存在合作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曾就合作经营关系有过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约定,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也就无从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电子订单、股东信息等证据材料即使属实,也仅能证明双方均占有股份的“一田某有限公司”的对外经营情况,而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合作经营的事实。原告对企业的经营及利润分配有争议的,可依据相关公司法的规定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要求另一股东即本案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经营的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合作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表示变更该项诉由为“不当得利”,故被告应当就取得涉案款项的合法依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原告转来的17×××84.37元人民币,但未能举证说明取得该款项的合法根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收到不得利益的金额为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17×××84.3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盗取的邮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与此相关的合同约定,故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该项诉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7×××84.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05元,被告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永青书记员  张 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