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46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5日起至返还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