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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罗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贞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贞先,李天美,邓云凤,史加恩,邓贞言,季红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建永,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佟艺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邓贞先,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天美,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邓云凤,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史加恩,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邓贞言,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季红芝,女,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贞先、李天美、邓云凤、史加恩、邓贞言、季红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云凤、史加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邓贞先、李天美、邓贞言、季红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邓贞先于2007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08年11月5日到期,现结欠余额199807.48元,由被告邓云凤、邓贞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邓贞先和李天美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邓云凤和史加恩、邓贞言和季红芝均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邓贞先、李天美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邓云凤、邓贞言、史加恩、季红芝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9807.48元及利息。被告邓贞先、李天美、邓云凤、史加恩、邓贞言、季红芝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被告邓贞先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三冲分社(以下简称东三冲分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邓贞先向东三冲分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月利率为10.83‰。付息方式按月结息。同日,东三冲分社与被告邓云凤、邓贞言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邓云凤、邓贞言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7年11月3日,被告李天美向东三冲分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史加恩、季红芝分别向东三冲分社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保证人,如借款人不能清偿该担保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愿意因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0万元给被告邓贞先,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结欠本金199807.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9807.48元及利息。另查明:东三冲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和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东三冲分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东三冲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邓贞先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李天美未履行共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邓云凤、邓贞言作为为《借款合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加恩、季红芝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云凤、史加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邓贞先、李天美、邓贞言、季红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贞先、李天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99807.4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邓云凤、史加恩、邓贞言、季红芝对本判决书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贞先、李天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邓贞先、李天美、邓云凤、史加恩、邓贞言、季红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 军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孟庆友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贯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