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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甲与吴某某、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甲;吴某某;胡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964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丙。被告:吴某某。被告:胡乙。原告胡甲诉被告吴某某、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代理人胡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胡甲起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吴某某、胡乙向原告胡甲借款55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以后由二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开始每月归还500元。但时间过去近二年,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两被告都不给。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胡乙归还借款55600元,利息21950元,并支付利息到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某、胡乙向原告胡甲借款人民币556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胡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胡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某、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胡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经济往来。经双方结算,2008年9月22日,被告吴某某、胡乙向原告胡甲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并约定两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开始每月归还500元。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表示放弃对二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胡甲和被告吴某某、胡乙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欠原告胡甲借款55600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二被告未按书面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原告放弃对二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是其自行处分权利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5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胡乙归还原告胡甲借款5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9元,变更诉请后受理费为1190元,由被告吴某某、胡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审 判 员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