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执民字第508、509、51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技嘉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佳兴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技嘉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佳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浙甬执民字第508、509、51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技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曾俊明,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欣欣,该××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宁波佳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法定代表人:颜宏川,该××总经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支行与宁波佳兴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技嘉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三案,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甬民二初字第29、3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执行中于2008年7月3日依法扣划宁波技嘉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834769.31元。宁波技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宁波佳兴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归还上述担保垫付款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执行。上述三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宁波佳兴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歇业,其财产均另案设定抵押或已被法院处置完毕,对外尚有巨额债务无力履行,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债务的能力,上述三案已无必要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浙甬执民字第508、509、510号三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 海 炜审判员 施 晓 红审判员 严 建 雄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修礼(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