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台州市××前所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甲;台州市××前所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前所卫生院,住所地台州市××前××号。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诉人徐甲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8年11月8日,原告因“咳嗽、气喘”到被告前所卫某某就医,被告门诊医生接诊后给予注射“头孢曲某某”等药物治疗,输液过程中,原告出现“咳粉红色痰伴全身大汗淋漓,脸色苍白、神志不清”等急症病状,被告即联系救护车送原告至台州市立医院。原告经台州市立医院诊断为“急性肺水肿,急性左心衰,支气管炎,肺炎,高血压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室性早搏,急性呼吸衰竭,胃肠菌群失调,胃排空障碍,糖耐量异常,二尖瓣关闭不全伴返流”,抢救、治疗共16天,原告的危重症状缓解但胸闷气急无改善。2008年11月24日,原告转院至台州医院诊治,于2008年12月26日在该院行“体外循环二尖瓣置换术”,治疗后状况好转出院。2008年11月12日,经当地街道干部主持调解,被告为甲方和原告儿子徐乙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有:甲方暂借给乙方人民币15000元使其继续治疗;乙方出院后,由医疗鉴定机构对医疗事故鉴定后再由司法部门作出处理结论等。2009年8月20日,台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关于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因患者一方未按规定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决定对徐甲与椒江区前所街道卫某某的医疗纠纷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以及与原告输液过程中出现休克及至“急性左心衰竭”等症状有无因果关系、术后伤残进行鉴定。受法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09)第3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甲“心脏瓣膜置换术”后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为六(陆)级伤残(行“体外循环二尖瓣置换术”的后果系原有疾病发展的结果,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2、前所卫某某本次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出现的急性期症状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因为:①在使用头孢曲某药物前未询问被鉴定人过敏史、未履行用药前及发生危重症状的其他医疗预案,存在医疗缺陷(但本案是否属药物过敏反应无法认定);②在未测知被鉴定人心脏负荷(如心率等)的情况下即贸然给药,加重了被鉴定人原有的心功能不全及肺水肿急性期症状,存在医疗缺陷。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2月12日因车祸受伤在台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病历记载有青霉素和先锋霉素过敏史;被告门诊医生为原告注射头孢曲某某时对原告做了皮肤过敏试验。又查明原告在台州市立医院治疗急性期病症的经济损失为43225.8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门诊医生诊疗时未详细询问原告病史,未发现原告存在青霉素和先锋霉素药物过敏史,对原告使用极可能引起药物过敏的头孢曲某钠针剂,且未测其心率、在不知心脏负荷的情况下贸然给药,加重了原告原有的心功能不全等病症,属诊疗行为不慎,存在过错,与原告在被告前所卫某某输液时出现的急性期症状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治疗上述急性期病症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被告已先行对原告进行药物过敏皮试,原告自身存在“急性左心衰、瓣膜性心脏病、二尖瓣腱断裂伴重度关闭不全”等疾病,且经司法鉴定无法认定原告病症与药物过敏有关,故本院判定被告对原告在台州市立医院诊疗急性期病症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酌定赔偿责任为60%。上述经济损失计43225.80元,核定被告应承担赔偿金额为26000元。原告的其他医疗支出经司法鉴定认定系由自身疾病引起,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其逾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台州市××前所卫生院赔偿原告徐甲经济损失26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鉴定费用4514.40元,合计诉讼费用5894.40元,由原告徐甲负担4894.40元;被告台州市××前所卫生院负担1000元。宣判后,徐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下基本事实的认定明显不清,缺乏关键证据。(一)、认定“被告对原告注射头孢曲某时做了皮试”,明显牵强,不清。倘若做过皮试,并且呈“阳性显示”的话,被上诉人也不至于仍用头孢曲某某对上诉人进行静脉输液。(二)、认为“考虑被告已先行对原告进行药物过敏皮试,原告自身存在着急性左心衰、瓣膜性心脏病、二尖瓣腱断裂伴重度关闭不全等疾病”,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就诊的门诊病历上根本没有病人患有“急性左心衰、瓣膜性心脏病、二尖瓣腱断裂伴重度关闭不全”等疾病的诊断结论的记载。台州市立医院门诊病历“现病史栏”清楚的记载着:“1小时前因咳嗽、气喘在当地卫生所输液头孢曲某某、沐舒某某以后出现咳粉红色痰,伴全身大汗淋漓,作ccmi,频发室颤,在通过电压后转送我院”,该症状表现被市立医院诊断为“急性左心衰、瓣膜性心脏病、二尖瓣腱断裂伴重度关闭不全”。即已充分的肯定了上诉人由轻微的“咳嗽、气喘”症状,经被上诉人用药后立即转为“急性左心衰、瓣膜性心脏病、二尖瓣腱断裂伴重度关闭不全”等重症,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仅对上诉人在台州市立医院诊疗急性期病症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赔偿60%责任,明显不公正,不合理,偏袒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由“气喘、咳嗽”症状,突变为“急性左心衰、瓣膜性心脏病、二尖瓣腱断裂伴重度关闭不全”等重症,根本是在被上诉人卫某某诊疗后才出现的结果,而非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卫某某就诊前就患有的病症。故上诉人为治疗“急性左心衰、瓣膜性心脏病、二尖瓣腱断裂伴重度关闭不全”等病症住院治疗65天,甚至还施行什么“体外循环二尖瓣置换术”,花费了118176.13元的治疗费用,伤残等级为六级等人身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医疗过失行为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于理于法,被上诉人都应承担本次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全部过错责任,而非只对上诉人在台州市立医院诊疗急性期病症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60%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台州市××前所卫生院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更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门诊医生诊疗时未详细询问原告病史……属诊疗行为不慎,存在过错”,是按照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而没有进行事实上的认定,因为庭审中被上诉人多次认为上诉人故意隐瞒或撕落在被上诉人诊疗时的门诊病历首页,该页写被上诉人对过敏史的询问,而这个病历是上诉人自己持有的,一审法院不能就此推定被上诉人有过错,而实际上被上诉人已经行使了作为医生的责任某问过过敏史。虽然一审法院判决内容被上诉人有异议,但考虑到社会影响和上诉人身体确实有伤害,故对一审法院判决我们赔偿26000元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医方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医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的。上诉人在原审时,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以及与上诉人输液过程中出现休克及至“急性左心衰竭”等症状有无因果关系、术后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第3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甲“心脏瓣膜置换术”后按《人身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为六级伤残(行“体外循环二尖瓣置换术”的后果系原有疾病发展的结果,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2、前所卫某某本次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出现的急性期症状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因为:①在使用头孢曲某药物前未询问被鉴定人过敏史、未履行用药前及危重症状的其他医疗预案,存在医疗缺陷(但本案是否药物过敏反应无法认定);②在未测知被鉴定人心脏负荷(如心率等)的情况下即贸然给药,加重了被鉴定人原有的心功能不全及肺水肿急性期症状,存在医疗缺陷。该鉴定结论已十分明确,上诉人的“心脏瓣膜置换术”构成六级伤残系其原有疾病发展的结果,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本次医疗行为与上诉人出现的急性期症状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台州市立医院诊疗急性期病症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了被上诉人的过错,应认定判决是正确的。现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牟伟玲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杭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