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迈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胡安香与唐康、南京好邻居房地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安香;唐康;南京好邻居房地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迈民初字第24号原告胡安香(身份证号码),女,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汤立双(身份证号码),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被告唐康(身份证号码),男,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被告南京好邻居房地产代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邻居公司),住所地在。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376956-6。法定代表人徐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宴德熙,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安香诉被告唐康、好邻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立双,被告唐康,被告好邻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宴德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香诉称,2010年8月15日,基于被告好邻居公司的欺骗保证,原告胡安香与被告唐康就南京市房屋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房屋成交总价84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加贷款,第一次支付定金10000元,第二次交件后支付首付款250000元,余款580000元于银行放贷后(留尾款20000元)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安香立即支付了定金10000元。而被告唐康拒不解押、不到房产中心交件、设置障碍致使对方办理贷款困难、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公开宣称并以行为表示不想卖房给予原告。被告唐康违反合同后态度恶劣既不返还定金也不赔付卖方损失。合同第二条约定:卖方保证出售的房屋权属真实、手续齐备、交易合法、无抵押、无纠纷、无债务,并对房屋过户前产生的一切费用清理完毕,若因上述情况造成不能交易,要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补充协议约定“买卖双方先到银行审批贷款,如审批不下来双方不算违约”,第六条约定“卖方收取定金后,保证不再向其他人介绍该房屋。如卖方违约,一周内双方退还买方所付定金”。被告唐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诚信、不配合贷款、不解押、不愿卖房子予原告等公然违约行为,不仅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丧失良好的购房机会,并给原告带来无尽的悲伤。8月15日,中介方好邻居公司保证原告胡安香与被告唐康的交易如下:中介方负责买方贷款所有事项,保证按首套房标准下浮15%,贷款50%以上到买方指定账户,如贷款不下来,不收取买方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中介方责任“中介方对交易中双方负中介责任,做到公平公正”。被告好邻居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发布虚假信息,诱骗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制作假材料、开假职业和收入证明假联系电话,致使原告办理贷款困难,好邻居公司的欺诈、违法、串通卖方行为造成原告沉重损失。该房产中介向顾客自我标榜缴纳巨额诚信保证金,理应诚信经营,可是口是心非,挂羊头卖狗肉,贷款费用8000元分明是敲诈勒索,好邻居公司不恪守职业道德行为,理应严处重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康与被告好邻居公司共同双倍返还原告胡安香定金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唐康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诉称我故意设置贷款障碍,原告买我房子,我拿到房款,共同解决事情。原告诉称我不采取措施、不想卖房子给原告,原告不支付我首付款,我怎么卖房给原告?合同中约定房屋无抵押、无贷款,我已向原告说明房屋有贷款,原告对此知情。我已经配合原告办理贷款,签订合同第二天,原告单方面到银行将贷款审批材料撤回,我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被告好邻居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履行居间合同中,没有损害原告利益,不存在过错。原告自身违约,签订买卖合同后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当天将贷款审批材料交到担保公司,第二天原告就自己从担保公司将材料撤回,导致未作贷款审批,是原告违约。原告诉请双倍返还定金,中介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合,不存在返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15日,被告唐康(卖方)与原告胡安香(买方)在好邻居公司居间促成下,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唐康将其坐落于房屋转让给胡安香,该房屋建筑面积78.54平方米,成交总价840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分三次付清,于2010年8月15日支付定金10000元,于交件后支付首付款250000元,余款580000元待房地产交易市场受理完毕后支付。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合同对于定金约定为:卖方收取定金后,保证不再向他人介绍该房,买方交纳定金后不得反悔,否则属违约,如甲方违约,一周内双方退还乙方所付定金,如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定金。同时,补充约定:双方先到银行办理审批贷款,如审批不下来双方不算违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胡安香向被告唐康支付定金10000元。(二)2010年8月15日,原告胡安香、被告唐康通过担保公司提交贷款预审批所需的相关材料,后原告胡安香自担保公司取回买方贷款材料,未办理贷款预审批。原告胡安香与被告唐康均未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2010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双倍返还定金。审理中,原告胡安香对于其撤回贷款预批的理由陈述为好邻居公司为其提供了不实的收入证明使之面临法律风险,故欲更换一家银行办理贷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定金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安香与被告唐康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合同约定双方先审批贷款,但未对期限予以明确;合同履行中,胡安香撤回买方贷款材料,双方仍可再行办理贷款审批,但胡安香未再申请办理,唐康也未催告胡安香办理,双方均终止履行合同;现胡安香要求唐康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合同中关于贷款审批不下来双方不算违约的约定,胡安香与唐康均不构成违约,故对于胡安香要求唐康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视为房屋买卖合同已协商解除,唐康已向胡安香收取的定金,应当予以返还。好邻居公司系买卖合同居间方,胡安香要求好邻居公司共同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胡安香购房定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安香、被告康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爱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沈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