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行处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美兰与朱海燕一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兰,朱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行处字第70号原告黄美兰,女,汉族,个体户,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涛涛。被告朱海燕,女,汉族,个体户,住柳州市。原告黄美兰诉被告朱海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雪辉任审判长,曾诚、徐宝华任审判员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燕担任记录。原告黄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涛涛,被告朱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兰诉称,原告系柳州市白云花园三村5栋××楼3号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原告经朋友介绍将以上房屋租给被告居住,每月收取租金750元,同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合约》一份,租期一年,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双方签订的合约到期后,被告仍然租住原告的房屋至今,并且没有依约如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租金,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终止双方的租房合同,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5月3日签订的《租房合约》;2、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位于柳州市白云花园三村5栋××楼3号的房屋;3、被告支付给原告租用柳州市白云花园三村5栋××楼3号房屋租金人民币4500元(6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房产证××份,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柳州市白云花园三村5栋××楼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黄美兰。2009年5月3日《租房合约》,证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朱海燕辩称,柳州市白云花园三村5栋××楼3号房屋是被告于××993年向柳州市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房合约》,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称其多次催交租金并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份,证明柳州市白云花园三村5栋××楼3号房屋在被告离婚后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与儿子一起居住。2、××993年××2月30日购房发票××张,证明被告于××993年购买柳州市白云花园三村5栋××楼3号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被告从未将该房屋卖给原告。3、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份。4、2006年5月24日抵押借款合同书××份。证据3、证据4证明被告与刘某之间有债务关系,并将该房屋抵押给刘某。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现在仍然属于被告所有,证据3、4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办理的过户。证据2《租房合约》上被告的签字和电话号码,是被告留的名字和电话号码,在签字时并不知道上面租房合约的内容。本院认为,对证据××,原告提供了原件,并加盖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公章,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可《租房合约》上被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认为其签字的时候没有租房合约的内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坐落于柳州市白云花园三村5栋××-3号房屋原系被告朱海燕于××993年××2月向柳州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从××996年开始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2007年9月20日,原告黄美兰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柳房权证字第××号)。2009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将柳州市白云花园三村5栋××-3号房屋租给被告居住,租金每月750元,租期为××年,从2009年5月3日至20××0年5月2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称被告从2009年××××月起未支付租金给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拒绝支付租金,并一直居住上述房屋至今。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09年5月3日签订的《租房合约》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租房合约》中乙方的签名及电话号码是其本人签字,但其签字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称其是在空白纸上签字,并不知道《租房合约》的内容,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观点,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观点以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2008年就已经知道柳州市白云花园三村5栋××-3号房屋过户到原告的名下,被告在明知上述房屋已经为原告所有的情况下,一直居住使用房屋至今,并且未能提供其居住上述房屋的其他合理的理由,所以,被告在《租房合约》上的签字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租房合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但被告从2009年××××月起至今未支付租金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其6个月的租金45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0××0年5月2日后,双方签订的《租房合约》已经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上述房屋,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的《租房合约》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当事人。故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该给被告合理的期限,因此,被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合约》,并要求被告在十日内搬离原告位于柳州市白云花园三村5栋××-3号房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美兰与被告朱海燕于2009年5月3日签订的《租房合约》;二、被告朱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美兰租金人民币4500元。三、被告朱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柳州市白云花园三村5栋××-3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黄美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海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雪辉审判员 曾 诚审判员 徐宝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