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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诉称:200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且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2008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互不联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和女儿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并已生育一女,双方无实质性矛盾。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及双方于2008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诉请离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爱芬代理审判员  吴正德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志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