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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关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关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关猛,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李惠娟,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16号。负责人:张艳萍,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公衍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关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惠娟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公衍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2日,我就我所有的鲁Y×××××号东风标致轿车向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对上述险种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2010年8月13日,我妻子李惠娟驾驶投保车辆行至烟台市芝罘区塔山市场人行横道时,右侧反光镜刮伤正在过马路的颜某。当日,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我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第一次手术后,于2011年2月19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2011)芝民社一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我们夫妻二人应赔偿给颜某66954.06元。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9日间,颜某在烟台山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我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6245.35元、护理费38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我向颜某偿付相关款项后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拖延拒赔,故诉请被告赔偿我保险赔偿金87459.41元(66954.06元+16245.35元+3840元+420元)。被告辩称,(一)调解书确定原告应赔偿颜某医疗费647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鉴定费700元。对颜某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审核确定为51737.75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同意理赔41737.75元;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因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属我公司应赔付的范围,故不同意赔付鉴定费700元;(二)对颜某第二次住院费用,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13437.76元;住院伙食费同意赔付420元;护理费同意赔付1750元(50元/日*35日)。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0年1月12日,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其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被告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约定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二)2010年1月1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Y×××××号东风标致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全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单及其附随的保险条款中载明,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对上述险种约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二)2010年8月13日,原告妻子李惠娟驾驶投保车辆沿红旗中路由东向西行驶,颜某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横过红旗中路,至烟台市芝罘区机关幼儿园门前处时,车右侧反光镜与颜某身体相刮,致颜某受伤。颜某受伤后即被送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4706.06元。2011年1月7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颜某的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结论为,颜某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2月21日,颜某具状请求判令本案原告及其妻李惠娟、本案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5670.8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交通费781元、残疾赔偿金71244元,以上合计204848.84元。同年5月23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芝民社一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本案被告赔偿颜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50元、护理费17154元、残疾赔偿金79784元、交通费712元,合计115000元;由本案原告及其妻赔偿颜某医疗费647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154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6954.06元(包括已支付原告的9035.22元)。2011年8月5日至同年9月9日,颜某第二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245.35元、护理费3840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和颜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给颜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300元。原告当庭主张被告赔付二次住院保险金20505.35元(医疗费16245.35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告当庭辩解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均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核算,但无证据证实医疗费非为治疗所必需而发生。被告对颜某二次住院的天数予以认可,但主张应按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护理证明、护理费收据、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收条、赔偿协议、授权委托书、执行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月12日订立的保险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颜某受伤,原告已赔付颜某经济损失86254.06元(66954.06元+193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及时赔偿原告保险金85554.06元(86254.06元-700元鉴定费)的义务明确。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应在医保范围内对医疗费进行审核之辩解,因其无证据证实医疗费非系为治疗所必需而发生,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应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之辩解,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不同意赔付鉴定费700元之辩解,与保险条款的约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对颜某第二次住院伙护理费只同意按50元/日支付之辩解,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关猛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5554.06元;二、驳回原告关猛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关猛。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原告关猛负担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943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关猛1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