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84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25日前各归还30000元,余款于2010年2月10日还清,同时以名人公寓b幢608住宅作抵押。但期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2560元(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9月17日以日万分之三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0元;二、准许原告徐某某放弃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8元,由被告负担5800元,原告负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滕 云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