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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新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董某某与被告苗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苗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苗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民初字第95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苗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代码证:791896439),住所地安徽省界××市××路××号。诉讼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常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苗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0年8月14日9时45分,被告苗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K×××**号三轮汽车,行驶至羽林路王家园路叉口路段,与金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某无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6246.97元、误工费11293.50元(150天×75.29元/天)、护理费451.74元(6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60元,合计18232.21元。皖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被告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无异议;2、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诊断证明、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化去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及护理时间的事实。被告苗某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予以确定;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化去交通费。被告苗某认为由法院依法确定;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员情况、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苗某无异议。被告苗某辩称:其驾驶本人所有的皖K×××**号三轮汽车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皖K×××**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偿,误工费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26天,因医嘱无需要护理人员,护理费用不予承担,即使有,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原告仅住院6天,每天都在医院住院,交通费不应产生。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1、4,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病历卡、费某某单、护理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应认定6122.97元,关于诊断证明,结合病历误工时间考虑141天;证据3,结合病历交通费考虑60元为宜。综合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14日9时45分,被告苗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K×××××号三轮汽车,行驶至羽林路王家园路叉口路段,与金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某无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6122.97元、误工费10615.89元(141天×75.29元/天)、护理费45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7430.6元。另查明:皖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皖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人民币1743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满足。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之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不承担,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74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阿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