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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王某某与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诉人高某某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4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朝阳路4号2幢201室房屋为两原告所有,该房屋楼下2幢101室房屋所有人为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所有的101室房屋南面原为天井,后搭建简某某,并于2009年对简某某进行修理。现原天井处搭建的简某某北面邻接2幢楼南面墙体,顶高至原告南面阳台下,顶棚北起该楼房2幢楼南面墙体南至小区南面围墙,东邻小区车棚墙西墙。简某某屋顶东面邻近原告南面阳台处摆放有空调外机及电热储水箱。另认定,该简某某未经行政审批程序,属违法搭建。原判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某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其所有的101室房屋外原天井位置搭建简某某,简某某顶棚直接连接原告所有房屋南面外墙,并在顶棚东南方邻近原告南面阳台处放置空调外机及电热储水箱,该位置恰为两原告居住的卧室,对原告居住造成不适及安某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章搭建建筑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健康损失费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拆除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4号2幢101室天井处违章搭建物,恢复原状,排除对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居住和生活造成的妨害。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上诉人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现原天井处搭建的简某某北面邻接2幢楼南面墙体,顶高至原告南面阳台下,顶棚北起该楼2幢南面墙体南至小区南面围墙,东邻小区东棚墙西墙。简某某屋顶东面临近原告南面阳台处摆放有空调外机及电热储水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本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及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并不能得出上述结论,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作为事实基础的情况下作出上述认定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于简某某的描述有待进一步勘验;其次,上诉人认为简某某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居住造成不适和安某某患,简某某已建造十多年,双方一直相安无事,多年来简某某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居住不适和安某某患,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提出相应抗辩,根据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原则,对简某某长期存在的这一事实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以默示的方式同意上诉人的建造行为并认可简某某的现状;再次,本案已经由政府部门立案受理,因简某某的存在有一定的历史原因,是否拆除还有待政府部门的进一步处理,即使应当拆除也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原告诉诸民事诉讼实属不当,原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属强词夺理。上诉人所搭建的违章建筑物的事实摆在现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时提供了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官也在开庭前到现场进行了踏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的法条是依法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条款,因此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诉称“简某某已建造十多年,双方一直相安无事”,以此理由来推脱自己排除妨碍的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称的简某某,实际上是没有任某某政审批手续的违章建筑物,且已给相邻人的生活、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妨碍,必须依法处置和排除妨碍。四、上诉人诉称本案争讼的违章建筑物是否拆除应某某府部门来处理的问题,事实上被上诉人自上诉人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发生后就多次向当地居委会、城南行政执法大队、城南街道司法所、派出所、绍兴电视台、绍兴市城市管某某政执法局、市长热线、绍兴市信访局等部门进行反映,请求给予解决,但上述部门均未采取任何措施,被上诉人无奈之下才诉至法院,希望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相邻一方行使权某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使自己处于优越的地位。作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某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本案中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系同一楼房乙住户,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上诉人高某某违法搭建简某某,顶部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王某某所有房屋外墙相连,对两被上诉人的居住生活造成安某某患,且上诉人高某某在简某某顶部所放置的空调外机及电热储水箱邻近两被上诉人的卧室,也对两被上诉人生活造成影响,故原判判令上诉人高某某拆除违章搭建建筑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上诉人所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但其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诉人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其已搭建违章建筑物十余年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居住不适和安某某患的上诉主张,因其行为持续侵权,且两被上诉人已以信访、诉讼等形式表明反对意见,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也不予支持。此外,本案系相邻纠纷,原判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3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