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长执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常虹与陕西永明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永明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常虹,陕西永明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长执字第174-2号异议人陕西永明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陆宗仁,系陕西永明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常虹。被执行人陕西永明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宗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虹与被执行人陕西永明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永明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于2011年元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陕西永明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50号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陕西永明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解散。长安区人民法院在此之前立案,将厨具公司作为被执行主体已经不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应该裁定中止执行。长安区法院认为执行立案在公司解散之先,不受《民诉法》上述法律约束的观点,是不对的。《民诉法》的上述规定,正是对执行中出现这种情形作出的规定。很明显,长安区法院的执行已经失去了法定对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0)西民四清算字第2号《关于指定陕西永明厨具公司清算组成员的决定》,按照最高法院法发(2009)52号《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清算工作类似公司破产程序进行。长安法院的执行,应该纳入市中院指定成立的清算组清算范围一并进行。长安法院坚持单独执行,并对不存在的执行对象陕西永明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部分拍卖,不仅是违法的,而且是破坏性。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常虹依据已生效的(2008)长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2月17日申请长安区法院强制执行获准,案件号(2009)长执字第174号,2009年元月12日长安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陕西永明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在长安区科技产业园西部大道119号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西高新长安园国田(2002)字第012号)。目前长安区人民法院已对该查封土地进行委托评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陕西永明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应以工商登记为依据。目前陕西永明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正在清算之中,其法人资格尚未注销,异议人认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50号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后被执行的主体已不复存在,以陕西永明现代厨具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应中止执行显然有误。申请被执行的企业解散并进行清算是为了解决企业股东间的矛盾,由企业的股东申请的,其目的是解决企业内部的矛盾,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是由债权人的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立案,为保证债权人权利的最终实现而进行的执行行为,因而不应因企业为解决内部矛盾的行为而终止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胡千平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