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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韦秀前、韦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秀前;韦某;覃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秀前。2005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秀前、韦某、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秀前、韦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间,被告人韦秀前、韦某、覃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覃某驾车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闲林镇等地,在网吧内采用丢硬币引开被害人注意力的方式,窃得手机7部,赃物价值人民币7443元,具体如下:1、2010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韦秀前、韦某、覃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良渚镇秋枫网吧,窃得被害人张某诺基亚N8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62元。2、同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韦秀前、韦某、覃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闲林镇红叶网吧,窃得被害人杨某诺基亚622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50元。3、同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韦秀前、韦某、覃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闲林镇红叶网吧,窃得被害人高某诺基亚523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35元。4、同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韦秀前、韦某、覃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良渚镇逸盛路博才网吧,窃得被害人王某诺基亚N8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18元。5、同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韦秀前、韦某、覃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闲林镇旭日网吧,窃得被害人刘某诺基亚N8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88元。6、同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韦秀前、韦某、覃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闲林镇旭日网吧,窃得被害人郑某诺基亚532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70元。7、同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韦秀前、韦某、覃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闲林镇旭日网吧,窃得被害人吕某诺基亚523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20元。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韦秀前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11.50元,从被告人韦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84元,从被告人覃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秀前、韦某、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杨某、高某、王某、刘某、郑某、吕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余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车辆信息查询表;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秀前、韦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秀前、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秀前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秀前、韦某、覃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秀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韦秀前、韦某、覃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六十元五角,退赔给被害人张盈人民币一百一十七元、被害人杨鹏人民币四十九元、被害人高枫怡人民币七十八元、被害人王斌人民币九十一元五角、被害人刘道鑫人民币一百一十二元、被害人郑学嘉人民币四十三元、被害人吕双庆人民币七十元。五、责令被告人韦秀前、韦某、覃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