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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岩区××岙村民委员会与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黄岩区××岙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岩区××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下蒋岙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郑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台黄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6日1时许,被告郑某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原告下蒋岙村村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到路边属原告所有的水泥柱上,造成水泥柱受损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8月22日,林某驾驶浙j×××××号轿车再次碰撞上述水泥柱。经保险公司定损,由林某赔偿给原告水泥柱损坏、吊车吊装水管、路基涵管修复、南瓜秧补偿等共计人民币4500元。2009年11月17日,台州市黄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受黄某交警大队委托,对被告碰撞的水泥柱进行价格鉴定。该认证中心以委托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并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水泥柱损失为8770元。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350元。案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成,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郑某驾驶车辆不当碰撞原告所有的水泥柱,导致原告水泥柱受损,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定责明确,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口已载明事故造成水泥柱受损,现被告称没有造成水泥柱受损的辩称不予采信,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林某碰撞水泥柱后所作,不能认定是被告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于事故发生后对损坏的水泥柱未及时定损,导致林某驾驶的车辆再次碰撞该水泥柱后,对原水泥住受损的程度无法鉴定。鉴于林某已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4500元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岩区××岙村民委员会因交通事故造成水泥柱受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岩区××岙村民委员会负担1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10元。宣判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2008年12月6日交警现场拍的照片显示,以照片中的背景房屋为参照物,该水泥柱是端正的,碰撞并未造成其损坏,无需更换。而2009年8月22日浙j×××××号车碰撞该水泥柱后造成其明显歪斜,前后两次碰撞是有根本区别的,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至多也是补偿责任,补偿数额也应以500元为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岩区××岙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上诉人上诉无理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驾车碰撞了被上诉人的水泥柱,造成该水泥柱受损且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可以确认。虽然该水泥柱在时隔半年之后遭到了另一车辆的第二次碰撞,而前后两次碰撞对水泥柱造成的损坏经台州市黄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为损失金额8770元。因此,该损失金额应由前后两次碰撞的责任人按照各自对水泥柱造成的损坏程度来进行分担,考虑到第二次碰撞后曾经保险公司定损,赔偿了损失4500元,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上诉人赔偿3000元损失,尚在合理裁量范围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自己的碰撞并未造成水泥柱的实际损坏,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郭晓明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