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吕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吕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吕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大道××号。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抚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吕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9日22时22分许,原告张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甲北路某某镇政府地方北侧人行道驶入车乙向左转弯行驶时与沿环北路由东某某超速行驶的被告吕甲驾驶的赣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嘉善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赣f×××××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抚州保险公司。原告的伤势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1个月。现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抚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885元;2、被告吕甲赔偿原告损失6581元;3、被告吕某某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抚州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善公交认字(2009)第00058号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及发生事故事实,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甲负事故次要责任;3、被告吕甲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保险单号:c6020002156506)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吕甲的驾驶资格及其所有的赣f×××××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抚州保险公司;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费用明细1页、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苏某市通用门诊病历卡1份、苏某工业园区娄葑医院出院记录1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病人费某某单4页及收费收据、出院小结各1份、苏某工业园区娄葑医院用药清单2页及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27287.12元5、评估结论书2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2766元,评估费为240元;6、交通费发票4张、停车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1910元、停车费200元;7、嘉联司某所(2010)临鉴字1408号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肌肉萎缩明显,左髋仍存在压痛,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据此,被鉴定人张某某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该伤情已经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张某某因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8、房屋所有权证1份、租房协议3份、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11月起即居住于嘉善县××街道××玫瑰里××室;9、原告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袁某某是原告张某某之女。被告吕甲答辩称:原告请求的住院补助伙食费偏高,营养费也偏高。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医药费数额请法庭审核。被告吕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抚州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6、7、8、9,被告吕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各自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9日22时22分许,原告张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路某某街道政府地方北侧人行道驶入车乙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向左转弯行驶时,与沿环北路由东某某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超速行驶的被告吕甲驾驶的赣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3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吕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善公交认字2009第00058号)。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即先后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苏某工业园区娄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左下肢肌肉萎缩明显,左髋仍存在压痛,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现治疗已结束。2010年11月17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嘉联司某所2010临鉴字1408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该伤情已经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另查明,被告吕甲驾驶的本人所有的肇事车辆赣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抚州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c6020002156506)。赣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吕乙与被告吕甲系同一个人。原告张某某有女儿需要抚养,其女儿袁某某于2004年1月14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事发后,被告吕甲未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过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原告张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路某某街道政府地方北侧人行道驶入车乙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向左转弯行驶时,与沿环北路由东某某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超速行驶的被告吕甲驾驶的赣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认字2009第00058号)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吕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赣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抚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抚州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张某某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造成的,且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吕某某担30%。原告张某某自2007年11月起长期居住于嘉善县××街道××玫瑰里××室,该小区属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范围内,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告抚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287.12元;2、残疾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3、误工费240天×75.29元/天=18069.60元;4、交通费1000元;5、护理费30天×75.29元/天=2258.7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5元/天+19天×30元/天=645元;7、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8、鉴定费1600元;9、被抚养人袁某某生活费12年×7375元×10%÷2人=4425元;10、停车费200元;11、车辆修理费2766元;12、评估费240元。以上合计108313.42元。另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分配确认赔偿数额为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76175.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8817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吕甲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21338.12元的30%,计人民币640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6元,由被告吕甲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