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涂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涂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住所地在温州市龙湾区,该院遂于8月26日将案件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通过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转帐300000元。被告收取款项后,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被告陆续支付某某200000元,余款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2月15日起,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425%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从2009年2月16日起算,其余诉请不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及转帐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涂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至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7.7%,从2009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审 判 员 潘丽红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