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晓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7号原告:赵晓辉(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81********),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尤挺辉,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注册号:330200170611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号。诉讼代表人:李态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竺浩兴,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挺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竺浩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辉诉称:2010年2月9日,原告为其自有的浙B·867**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同年7月22日21时57分许,该车在北仑港区一堆场内被堆高机、龙门吊碰撞损坏,造成损失88000元被告不予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浙B·867**小轿车的事实。2、保险单2份(附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3、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出险事实及详细情况。4、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投保车辆损失数额达成一致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辩称:签订保险合同、发生事故、损失数额均属实。由于原告无过错,本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偿。即使赔偿也应依约加扣5%。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1份,用以证明当时车辆停放处没有禁停标志,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2、投保单及免责条款特别明示1份,用以证明被告就合同条款及免责情况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后,在其提供的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明示及投保人声明书上签了名,并交纳了503872元保费,为其自有的浙B·867**号东风标致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其中的特别约定打印条款第3项载明:发生损失5万以上的重(特)大事故加扣免赔率5%。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2010年7月22日21时57分许,原告停放在北仑新世纪堆场内的浙B·867**号东风标致汽车先被一辆作业的堆高机碰撞并被推至龙门吊轨道上,后又被二号龙门吊碰撞,致使该车车身发生严重变形。宁波港公安局交警大队北仑港区中队认定:此事故发生在集装箱堆场内,由生产作业过程中引发,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确定该车全损金额为8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车辆发生的是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赔付。因原告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单特别约定的打印条款第3项载明的“发生损失5万以上的重(特)大事故加扣免赔率5%”的约定,故被告应在加扣5后,将车辆全损金额的95赔付给原告。被告理赔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赵晓辉车辆损失83600元。二、驳回原告赵晓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赵晓辉负担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