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0135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新恒公寓**幢***室。法定代表人:余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元龙,该公司北仑分公司经理。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01707)。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贸易城。法定代表人:胡永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岳常,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元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岳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业公司起诉称:根据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于2000年9月1日、9月4日以背书受让原告三张汇票(00540345号、00540346号、22494723号)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97万元,后又于2000年9月6日、9月7日、9月11日以收取原告三张支票的方式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两次借款合计257万元。2000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40万元,并声明所还140万元中包括上述60万元借款,即同意该140万元中其余80万元归还197万元借款的一部分,故被告至今尚欠117万元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先行偿付00540346号汇票项下的借款1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⒈00540346号汇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0年9月1日以汇票形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借款的事实。⒉原告出具的140万元收条、(2009)甬仑商初字第1375号案件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清单、(2009)甬仑商初字第1871号案件审判笔录及原告在该案中提供的《关于龙盛公司向华业公司借还款、往来款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①被告于2000年10月8日归还原告140万元借款,是针对同年9月1日、9月4日的197万元借款及9月6日、9月7日、9月11日的60万元借款;②被告向原告背书受让的197万元借款,由被告归还的140万元中归还了80万元,尚欠117万元。⒊00540345号、00540346号、22494723号汇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9月1日、9月4日背书受让原告三张汇票,借款197万元。⒋00783405号、00783410号、00783411号转帐支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9月6日、9月7日、9月11日收取原告三张支票,借款60万元。⒌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1年至2006年为原告担保贷款400万元。⒍(2009)甬仑商初字第1871号案件立案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包含197万元借款主张的236万元标的诉讼,于2009年10月9日起诉立案。⒎借款收回收据五份,用以证明2001年9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收回于2000年9月4日借给原告100万元借款的部分收据。⒏借款归还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01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回同年12月6日60万元借款的收据。以上证据7、证据8和证据2中的140万元收条印证:①原、被告收回借款必须出具书面收据或办理其他书面手续;②被告于2000年9月1日、9月4日的197万元借款,除已归还80万元,余款117万元没有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回借款收据或其他书面手续,进一步证明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给原告。⒐(2009)甬仑商初字第1375号案件民事审判笔录一份,该笔录第四页中原告对被告归还195万元的具体陈述印证了原告在2000年9月4日之前向被告的借款115万元款项已经抵销和归还,进一步印证被告在2000年10月8日还款140万元针对的是同年9月6日至9月11日的借款60万元及同年9月1日至9月4日197万元中的80万元。被告龙盛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借款的证据是原告给被告的汇票,这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票据关系,双方有款项往来,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没有借款合意凭证的情况下认定为借款不合法律规定,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⒈举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在(2009)甬仑商初字第1375号案件中将包括00540346号汇票在内的三张汇票共197万元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证据提交法庭。⒉本院(2009)甬仑商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判决认定本案所涉00540346号汇票只能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款项往来,无法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借款。⒊原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工商登记材料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设立变更情况以及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华业经理部存在一定法律联系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宁波东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原告华业公司2003年度-2005年度的审计报告。宁波东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曾于2004年、2005年、2006年分别委托本所对其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经查本所审计底稿,2003年12月31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其他应收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账户贷方余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04年度、2005年度未发现宁波经济及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的往来余额记录。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龙盛公司于2000年9月1日、9月4日从原告华业公司背书受让00540346号银行汇票(票面记载金额10万元)、00540345号银行汇票(票面记载金额37万元)、22494723号银行汇票(票面记载金额1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就本案涉及到的部分款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因证据不足,被本院驳回。本案争议焦点为2000年9月1日被告从原告背书受让00540346号银行汇票10万元款项是否系双方的借款。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此焦点问题认定如下:首先,原告称,2000年9月1日-4日,被告背书受让原告三张汇票共计金额197万元(包含本案诉讼标的10万元),同年9月6日至11日,被告收取原告三张支票共借款60万元。根据被告在(2009)甬仑商初字第1375案件中陈述“2000年10月8日已归还原告包括2000年9月6日、7日、11日60万元借款在内的借款140万元”,即表明被告以偿还140万元借款的实际行为和真实意思承认上述197万元和60万元两笔债务性质一样,都是借款,其中197万元借款已归还80万元,尚欠117万元。本案中,原告先行主张被告归还其中的10万元并提供证据2和证据9。被告对此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为此提供证据1和证据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9反映了原、被告曾因债权债务纠纷在本院多次诉讼的事实,但被告在诉讼中并未确认上述197万元系借款以及被告归还的140万元借款中有80万元系针对197万元还款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标的1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此外,00540346号、00540345号、22494723号三份银行汇票已由原告在(2009)甬仑商初字第1375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且该案判决认定该三份汇票只能表明原、被告间存在款项往来,无法认定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其次,庭审中,对于被告在2000年9月6日、7日、11日收取原告三张支票借款6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陈述该三张支票存根中注明“借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8反映原、被告双方在收回借款时出具书面收据的情形,可表明原、被告双方在频繁的资金往来过程中涉及借款事项时双方遵循着办理相关书面手续的习惯,即借款时在支票或支票存根中注明借款或还款时收款人出具收据注明借款收回。而原告就本案诉争的10万元未能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被告通过背书受让10万元汇票,原告也未能提供符合双方借贷习惯形成的其他证据。再次,对于宁波东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自2000年8月至2005年1月30日,双方之间往来总金额达到1563万元,小部分是借款,大部分是往来款,其中225万元系帐外款项并经法院认定,被告实际欠原告236万元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反映原告2004年度、2005年度财务报表均未有原告与被告往来余额记录,即从财务报表中反映至2005年度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记录。况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龙盛公司向华业公司借还款、往来款清单》反映,本案诉争标的10万元并非帐外帐,故本院对宁波东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综上,本案诉争的10万元难以认定为被告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背书受让原告10万元汇票,因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应就被告借款的事实即双方的借贷合意及借款的实际交付提供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基于借贷合意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即使被告背书受让款项不属于借款,被告因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究其实质,原告应根据原、被告之间票据转让的基础关系主张权利。原告诉请,于法无据,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尚新华审 判 员 龚 倩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