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卢元旦与陈小园、曹初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园,卢元旦,曹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元旦。原审被告:曹初阳。委托代理人:曹天福。上诉人陈小园为与被上诉人卢元旦、原审被告曹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26日,被告曹初阳向原告卢元旦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向卢元旦借到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正(利息按月息3%计付),于2010年2月底结付”。2010年8月23日,原告卢元旦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曹初阳与陈小园原为夫妻关系,1988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8日经磐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卢元旦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09年9月26日计至2010年8月16日为6.40万元,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曹初阳原审中答辩称:借款事实,系用于个人投资,借款前未与陈小园商量,也未经其同意,且夫妻分居已有好几年,借款也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所以该笔借款属于本人个人借款,与陈小园无关,本人愿意归还。由于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陈小园原审中答辩称:曹初阳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行为,用于其个人投资,借款未与本人商量,也未经本人同意,是背着本人向原告借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分居好几年,且双方已于今年9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借款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与本人无关,应当由曹初阳个人归还。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晰。原告诉请的被告曹初阳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收条为凭,且曹初阳并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曹初阳应当清偿。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但计息利率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曹初阳与陈小园原为夫妻关系,2010年9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而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反驳证据证明借款为曹初阳个人债务,其两个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案所涉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小园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小园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初阳、陈小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卢元旦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38880元(已计利息截止2010年9月2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元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卢元旦负担188元,由被告曹初阳、陈小园负担2442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上诉人陈小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法院作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的判决证据不足,上诉人与曹初阳虽是夫妻,但曹初阳向卢元旦借款后,并未告知上诉人,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该借款是曹初阳个人借款,用于个人投资,曹初阳在答辩中也这样陈述的。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共同生活或共同投资用的,所以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对上诉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元旦答辩称:借贷事实清楚,原审被告曹初阳与上诉人陈小园夫妻关系清楚,借贷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审被告曹初阳答辩称:我向卢元旦的借款是用于我自己的投资,与陈小园无关,因此借款由我自己承担。借款时没有与陈小园协商,陈小园也不知道该笔借款。我与陈小园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多年,现已离婚。我向卢元旦借的款应当由我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借款由我自己偿还。上诉人陈小园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磐安县安文镇壶厅社区、浙江省磐安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陈小园与曹初阳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曹初阳就没有回家,双方已经分居两年的事实。被上诉人卢元旦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认为,原审的时候陈小园并没有提出,据我所知曹初阳是2009年9月26日向我借款,但是曹初阳2009年国庆节回来,我们还见过面,借条是国庆节给我的。原来陈小园与曹初阳共同开有泰和堂药店,我丈夫的药师证一直放在该药店,是2010年由陈小园还给我的,说明陈小园和曹初阳是有联系的。原审被告曹初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小园提供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且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卢元旦、原审被告曹初阳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元旦与原审被告曹初阳的借款发生在2009年9月25日,而曹初阳与上诉人陈小园是于2010年9月8日经磐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上诉人陈小园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与卢元旦明确约定为曹初阳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卢元旦知晓曹初阳、陈小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一审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上诉人陈小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代理审理员唐骥代理审判员 汤 泉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