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97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余某某、王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余某某;王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976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王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15日双方当事人以需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给予40天的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高某某与余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年底开始,高某某与余某某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处于分居状态。2010年11月25日,高某某得知王甲向法院起诉余某某,要求其履行2007年7月21日余某某、王甲之间私下签订的购房协议。高某某认为,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棉北里17幢西单元307室的房产系高某某与余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余某某无权处分该共有财产。余某某、王甲瞒着高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的行为,侵犯了高某某作为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余某某未经高某某同意擅自与王甲签订的这份购房协议的法律行为无效。为此起诉来院,要求法院确认余某某与王甲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被告余某某辩称:王甲没有付清全部购房款,而且其丈夫高某某不同意该房屋的买卖,故该购房协议并没有完全履行。另外,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金某某,余某某将房屋钥匙也交付给了金某某。被告王甲辩称:高某某起诉的真实目的并非是对余某某当时出售房屋不知情,而是想否认房屋买卖的行为。王甲曾多次到余某某、高某某家里协商,他们并未分居,故要求法院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证明高某某与余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0)杭萧民初字第4672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购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至2010年11月25日高某某才得知余某某瞒着其私自与王甲签订购房协议的事实;3.房产证及契证一份,证明棉北里17幢西单元307室的房屋系高某某与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房产的事实;4.由徐某、王丙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从萧山某某保管理中心调取的企业职工基本资料四份,证明徐某、王丙与高某某、王甲原系同一单位同事,王甲对高某某与余某某的夫妻关系是明知的。经质证,被告余某某对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王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婚证只能证明当时高某某与余某某的婚姻关系,但婚姻关系是可变的,王甲不能随时了解掌握高某某、余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其应当提供民政局现在的婚姻证明。王甲仅是以房产证上所载明的内容购买房屋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高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具法律效力。对证人的身份情况和社保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初杭州柴油机厂有员工2000多人,很多人根本不认识,而且后来工厂改制、倒闭后,所有员工都各奔东西,基本没有联系。即使王甲知道高某某、余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也不能影响本案的法律判断。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余某某、王甲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3可以证明高某某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时结合证据2分析,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高某某的主张,故本院对证据2、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高某某与余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棉北里******房屋(原为**,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199号,面积32.04平方米),原系高某某与余某某共有财产。2007年7月21日,余某某与王甲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余某某将该房屋出售给王甲,房价170000元一次性付清,付清后房产证、契证及有关证件由余某某全部交给王甲,表示房产权已相应全部转让给王甲。现房产证房名为余某某,过户手续经双方协商到2009年7月再予办理,在未过户期间,棉北里17幢西单元301号(原名地址307号)仍属于王甲所有。协议签订当日,王甲支付给余某某房款165000元,余某某为此出具收据一份,并载明:暂借用房产证,待银行手续办清后归还王甲。2007年8月22日,余某某出具附加说明一份,载明:因余某某在浦发银行贷款100000元,致使房产证仍在抵押,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底。王甲已付清房款,余某某将房产证、契证等有关证件已交付王甲。到2008年7月底,余某某还款后解除此房产证的债权,并协助2009年的过户工作。后,余某某未协助王甲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由王甲占有使用至今。本院认为:余某某与王甲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产权证中虽未将高某某作为共有产权人列明,但该房产确系高某某与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高某某为该讼争房产的原共有人。余某某认为与其签订购房协议的不是王甲,但从购房协议内容来看,均表明购买方为王甲,即使购房协议并非王甲本人所签订,之后王甲支付购房款、占有使用房屋的行为也应视为其对购房协议的追认。至于购房款有无付清,涉及协议是否履行的问题,并不影响购房协议的效力。在王甲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已三年多的情况下,高某某认为其对转让房屋一事毫不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高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