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韩建达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建达,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见红,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建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真真、被告人韩建达及其辩护人许见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韩建达在象山县墙头镇吊水岩村因与邻居刘某2家相邻纠纷而与刘某2的妻子吴某发生口角,并将刘某2摆放在小路上的花盆等物扔掉。正在家中的刘某2听到妻子的叫喊声而走出房间,并与被告人韩建达发生争执,被告人韩建达即用拳头对刘某2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劝阻。经鉴定,刘某2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侧第5、6、7肋骨骨折,其所受伤为轻伤。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韩建达主动到象山县公安局墙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韩建达与被害人刘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刘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建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吴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韩建达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建达在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韩建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结合被告人韩建达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韩建达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建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海波陪审员 郑根条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越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