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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陶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民初字第33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狄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林某为与被告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至2010年2月,双方见面二次,期间通过短信联系,而后于2010年3月28日(农某2010年2月13日)草率订婚,2010年4月8日领取结婚证书。2010年4月原、被告共同前往四川峨眉山的一家眼镜店工作。在工作期间,每当原告与异性顾客进行交谈工作,被告就无缘由猜忌,甚至无理取闹,其行为给原告的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0年8月被告独自从四川省回到瑞安,期间双方联系稀疏,夫妻之情日渐冷淡。故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狄某口头答辩称:1、起诉状所称除双方认识、订婚、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属实外,其他陈述与事实均有出入。2、我和被告婚后在四川峨眉山同一家眼镜店工作了五个月的时间里,关系融洽,工资收入全部由原告收取。后因我水土不服,在���原告商量好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回到瑞安疗养身体,期间双方经常电话、网络联系,关系甚好。根本不存在我无端猜忌和任意妄为的行为。3、现在我身体不好,患有精神忧郁症,尚在治疗之中,原告在此时提出离婚,显然有悖于公序良俗的原则。综上,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狄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因原告在外经商,双方见面寥寥数次,公历2010年2月双方再次见面之后,就于同年3月28日(农某2010年2月13日)举行订婚仪式,2010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于同年4月中旬一同前往四川省峨眉山一家眼镜店打工,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身体欠佳于2010年8月只身回到瑞安疗养,期间双方联系甚少,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狄某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而且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10年4月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后,2011年1月份就提出离婚,显然有失慎重。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多沟通,互相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则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廷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