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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枫与高学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学田,杨枫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学田。委托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石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枫,、、。委托代理人:罗明。上诉人高学田因与被上诉人杨枫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学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玉琦,被上诉人杨枫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原、被告合伙承包涡阳县轮窑厂,原、被告2008年年底散伙,散伙后结算,2009年6月23日被告高学田给原告杨枫出具了一张欠条,欠原告杨枫原料款13000元。2009年6月27日被告高学田给杨枫出具了一张欠条,欠原告车款30000元。2009年8月14日被告高学田给原告杨枫出具了一张欠条,欠原告现金现金78000元。共计欠原告12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没给,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121000元,及20000元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轮窑厂,散伙后结算,被告欠原告各项款121000元,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有欠条,被告应及时清结,但被告久拖不给,明显不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欠原告各项款121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460元。上诉人高学田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永军三人共同合伙承包经营轮窑厂。2009年以后被上诉人退出,经结算上诉人欠款是事实,但自2009年以后被上诉人通过拉砖人购买我的砖,其价款远远超过我欠被上诉人的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有三张条据为证,事实清楚。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23日杨枫给曹某甲打的欠条。证明2009年10月23日之前被上诉人通过曹某甲购买上诉人砖43000块,拖欠运费1075元。2、2009年6月17日杨枫收条一张。证明杨枫通过拉砖人收到上诉人砖7500块。3、翟某甲等22人在2009年共给被上诉人运砖490500块的材料共计16张。证明翟某甲等22人在2009年共给被上诉人运砖490500块。4、证人曹某甲、翟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翟某乙出庭证言。证明给杨枫拉砖的经过。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有3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同一审即3张欠款条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且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3张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结账后出具的欠条,合伙到2008年12月31日,2009年杨枫已退火。对被上诉人提供的3张条据,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学田与被上诉人杨枫合伙承包轮窑厂,经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各项款1210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3张欠条为证。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欠款被上诉人通过拉砖人购买上诉人的砖已超过该欠款数。因双方当事人当时结算后没有约定通过拉砖抵款,且上诉人在一审也没有提出反诉,如果被上诉人拉上诉人的砖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