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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毛华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华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华炳,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惠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华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京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华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毛华炳与陈顺、王友方、杨雨露、杨通泽(均已判刑)及杨某(另案处理)在慈溪市周巷镇某洗头房洗头时,见同在洗头房的景某等人不顺眼,即预谋殴打景某等人。后陈顺电话联系陈万荣(已判刑),要其纠集人员并准备工具,杨雨露电话联系王永春(已判刑),要其将车开至慈溪市长河镇塘湾村,被告人毛华炳与杨某留在理发店盯守景某等人。在塘湾村,陈万荣纠集班明宪、龙安平、杨庭华(均已判刑)等人,杨显锋(已判刑)、杨庭华准备了作案刀具。后杨雨露、杨通泽、吴金敏、杨显锋、陈万荣、班明宪、杨庭华等人乘坐王永春、王友方驾驶的两辆面包车赶至周巷镇兴业北路邮电局附近,被告人毛华炳即伙同杨雨露、杨通泽、吴金敏等人手持砍刀、自来水管追打被害人景某、楼某、郑某,致三人身上多处受伤。经伤势鉴定,景某的一处伤势构成重伤,三处伤势均构成轻伤;楼某的三处伤势均构成轻伤;郑某的一处伤势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华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毛华炳辩称,当时其留在洗头房看着被害人,后打架时,其未拿工具,也未殴打被害人,其只是跑过去想去帮忙。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毛华炳与陈顺、王友方、杨雨露、杨通泽(均已判刑)及杨某(另案处理)在慈溪市周巷镇某洗头房洗头时,见同在洗头房的景某等人不顺眼,即预谋殴打景某等人。后陈顺电话联系陈万荣(已判刑),要其纠集人员并准备工具,杨雨露电话联系王永春(已判刑),要其将车开至慈溪市长河镇塘湾村,被告人毛华炳与杨某留在洗头房盯守景某等人。在塘湾村,陈万荣纠集班明宪、龙安平、吴金敏(均已判刑)等人,杨显锋、杨庭华(均已判刑)准备了作案刀具。后杨雨露、杨通泽、吴金敏、杨显锋、陈万荣、班明宪、杨庭华等人乘坐王永春、王友方驾驶的两辆面包车赶至周巷镇兴业北路邮电局附近,被告人毛华炳即伙同杨雨露、杨通泽、吴金敏等人手持砍刀、自来水管追打被害人景某、楼某、郑某,致三人身上多处受伤。经伤势鉴定,景某的一处伤势构成重伤,三处伤势均构成轻伤;楼某的三处伤势均构成轻伤;郑某的一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杨雨露的供述笔录,证实: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王友方、陈顺、毛华炳、杨某、杨通泽到慈溪市周巷镇某洗头房洗头。因服务员不够,除王友方先洗头外,其他人在二楼等候,旁边三四个年轻人也在等候。一个女服务员进来,把玻璃门弄破,玻璃压在毛华炳脚上,其和毛华炳等人与服务员吵起来,其对毛华炳说不洗了,并叫王友方下来。陈顺讲先回长河塘湾,话说得很急,像是要打架。其和陈顺、杨通泽坐王友方的车回长河塘湾,毛华炳、杨某留在原地盯着要砍的几个人。到塘湾龙安平的麻将馆后,陈万荣、班明宪等十几人已等在门口。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一辆面包车,然后有人拿来刀和自来水管等工具放到两辆车上,十几人一起坐车到某洗头房附近,其看见毛华炳、杨某指着说就是那几个人,吴金敏、杨通泽、毛华炳、杨某、陈顺、班明宪等人就上去砍、打那几个人。其拿了自来水管也跟上去,等其上去时,他们已经打好回来了。后其等人就坐了王友方的车子回长河塘湾。2.同案犯杨通泽的供述笔录,证实: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杨雨露、王友方、陈顺、毛华炳、杨某到慈溪市周巷镇某洗头房洗头,杨雨露和毛华炳在二楼玩时把玻璃门弄破了。当时四个在洗头的年轻人看了杨雨露和毛华炳几眼,杨雨露就对毛华炳说,搞不搞他们?毛华炳说搞的。杨雨露叫王友方不要洗头了,回长河塘湾叫几个人来拿刀砍这几个年轻人。六人下楼后,杨雨露、陈顺让毛华炳、杨某留在店门口盯着要砍的几个人,其和陈顺、杨雨露坐王友方的车回长河塘湾,陈顺还打电话给陈万荣,让陈万荣叫几个人拿砍刀等着。到塘湾龙安平的麻将馆后,陈万荣、班明宪、吴金敏等十几个老乡已等在门口,杨雨露拿来五六把砍刀分给老乡,其也从租房拿了一把砍刀,然后一起上了王友方及杨雨露叫来的王永春的二辆面包车。到某洗头房附近下车后,毛华炳、杨某从车上拿了自来水管,指了一下路边在走的四个年轻人,其和吴金敏拿着砍刀,其冲在最前面,追上一个年轻人朝他左臂上砍了一刀,吴金敏也砍了他,后其又去追砍另一个年轻人,但没追上。其回到车边时,其他老乡已经砍好人上车了,其上了王友方的车回塘湾。3.同案犯吴金敏的供述笔录,证实: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陈万荣、龙安平、班明宪、杨庭华、杨显锋等人在慈溪市长河镇塘湾村一个老乡的麻将馆内玩,陈万荣接了一个电话后说,杨雨露、陈顺在周巷出事了,要大家帮忙去打架。过了一会儿,王友方开车过来,杨雨露、陈顺、杨通泽下来说他们在周巷某洗头房和别人发生矛盾,让大家一起去打架。杨显锋、杨通泽等人拿来砍刀、自来水管放在车上,其和陈万荣、杨通泽、杨雨露、陈顺、龙安平、班明宪、杨庭华等人分乘王友方及王永春驾驶的两辆面包车到周巷某洗头房门口,与等在门口的毛华炳、杨某会合。然后,其和杨雨露、杨通泽、毛华炳、杨某等人拿着砍刀、自来水管等工具追上去砍、打三四个年轻人,其砍了对方一个年轻人肩部一刀。4.同案犯杨显锋的供述笔录,证实: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在慈溪市长河镇塘湾村龙安平的麻将馆内玩。陈万荣接了一个电话后说,陈顺在周巷出事了,要大家帮忙去打架,并说把刀都拿来。其和杨庭华各自到租房拿刀,出来时两辆面包车到了,其拿了两把砍刀上了王永春的面包车,同车的有杨雨露、班明宪、杨庭华、杨通泽、吴金敏等人,龙安平、陈万荣等人上了王友方的车。到周巷某洗头房门口时,毛华炳、杨某指着三四个年轻人说人在那里,然后和杨雨露、班明宪、杨通泽、吴金敏等人拿着砍刀、自来水管冲上去打那几个年轻人。其和杨庭华留在王永春的车上,后王永春拉着他们开车跑了。5.同案犯王永春的供述笔录,证实: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杨雨露打电话叫其开车到长河镇塘湾村一个麻将馆接人。其到那里时,已经有一辆面包车停在门口,车上有很多人,杨雨露、杨显锋、吴金敏等人在旁边等着,其停车后,杨雨露等人就拿着砍刀上车。其不愿去,杨雨露说没关系的,其就和另一辆车一起往周巷开。到了兴业路某洗头房路口,杨雨露叫其停车,站在路边的毛华炳、杨某见到杨雨露等人,就指着刚从某洗头房出来的几个年轻人喊,这几个就是的。杨雨露、吴金敏及另一辆车上的陈顺、龙安平等人拿着砍刀与毛华炳、杨某一起朝那几个年轻人追去。其知道要打架了,就开车走了。6.同案犯陈顺的供述笔录,证实: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杨雨露、王友方、杨通泽、毛华炳、杨某在慈溪市周巷镇某洗头房等候洗头时,一个高个年轻人站在门口朝杨雨露看了几眼,杨雨露就用家乡话对其和毛华炳说,要不要砍他,其和毛华炳都说随便。杨雨露就让其打电话叫人,其打电话给陈万荣,让陈万荣叫几个人拿砍刀在长河塘湾的麻将馆等着,杨雨露又叫了一辆车。到长河塘湾后,其和杨雨露、陈万荣、杨庭华、杨显锋、吴金敏、班明宪等人拿好砍刀,分乘王友方等人驾驶的两辆面包车,到周巷某洗头房旁,与留在那里盯人的毛华炳、杨某会合,刀砍高个子年轻人等人。7.同案犯陈万荣的供述笔录,证实: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在慈溪市长河镇一个老乡的麻将馆内玩,陈顺打电话来,说他和杨雨露、毛华炳、杨通泽、杨某等人在周巷某洗头房打架了,让其叫些人等着,他开车过来接。其就和麻将馆内的许多老乡说了,杨庭华说他租房里有刀,其和龙安平等人从杨庭华的租房拿好刀,回到麻将馆等着。过了一会儿,陈顺、王友方、杨通泽等人过来,其和龙安平、吴金敏、龙柳波等十几人上了王友方等人驾驶的二辆面包车,到周巷某洗头房旁的一条小河边下车,其跟着陈顺、杨雨露、毛华炳、杨通泽等人冲上去砍人。8.同案犯班明宪的供述笔录,证实: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在慈溪市长河镇一个老乡的麻将馆内玩,陈顺、杨雨露开着两辆车过来,说他们在周巷跟人吵架,叫其和麻将馆内的老乡一起去打人,其和杨庭华等十几人拿着刀、自来水管等,乘着两辆面包车到周巷邮电局附近,下车后追上去打前面几个人,其拿刀砍了其中一个人二三刀。9.同案犯王友方的供述笔录,证实: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陈顺、杨雨露、毛华炳、杨某、杨通泽到周巷兴业路某洗头房洗头,其在洗头时听到二楼玻璃被打破的声音,接着就听到陈顺、杨雨露跟服务员吵架的声音。过了十分钟,陈顺、杨雨露过来叫其回去,其知道有事发生,就急忙下楼开车载着陈顺回长河塘湾。途中,陈顺打电话叫人准备好工具去打架。到塘湾村一个麻将馆门口,很多老乡拿着砍刀、自来水管等着。一二分钟后,又一辆面包车过来,后杨雨露、杨通泽、陈顺、龙柳波、班明宪、吴金敏、陈万荣、龙安平、杨显锋等人拿着刀、自来水管上了其和另一辆面包车,到周巷某洗头房附近下车后,与等在那里的毛华炳、杨某一起追打对方几个年轻人。10.同案犯龙安平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长河镇塘湾村一老乡的麻将馆内玩,陈万荣对其和班明宪、杨庭华等人说,陈顺、杨雨露、毛华炳、杨某在周巷某洗头房和人吵架了,叫他们去帮忙。其和陈万荣、班明宪、杨庭华等人在杨庭华租房拿好砍刀。过了一会儿,陈顺乘着王友方的车子来了,其和陈万荣、班明宪、杨庭华等十几人乘着王友方及另一人驾驶的二辆面包车,到周巷某洗头房附近,下车后砍人。11.同案犯杨庭华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长河镇塘湾村一老乡的麻将馆内玩,来了二辆面包车,老乡说周巷出事了,叫其一起去打架,其就和班明宪、杨雨露、杨显锋、龙安平等人,从其租房取了砍刀等工具,乘坐由王友方等二人驾驶的二辆面包车,到周巷镇某洗头房附近下车后去打人。12.被害人景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08年6月17日晚,其和楼某、郑某、吴某在周巷某洗头房洗头时,一个外地人进了其和楼某洗头的包厢,服务员叫那个外地人出去,外地人出去时,服务员用力一拉玻璃门,门倒下来砸破了。那外地人下去后,老板娘打扫碎玻璃时,有外地人上来说脚被玻璃划伤了,要老板娘赔钱,老板娘和外地人说了一会儿下楼去了。其和楼某、郑某、吴某洗完头出去,到兴业北路时,十几个外地人拿着刀、自来水管追过来,把其和楼某、郑某砍伤。13.被害人楼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08年6月17日晚,其和景某、郑某、吴某骑摩托车到周巷某洗头房去洗头,在等服务员时,几个外地人进来和几个服务员吵闹,其和景某、郑某、吴某就换了一个房间。后来其和景某在一个包厢内洗头时,几个外地人又来和给其洗头的17号服务员打打闹闹,不知怎么回事,房间里的玻璃门摔碎了,外地人说“玻璃门万一压到我老乡的脚怎么办”,说了一会儿下楼去了。十几分钟后,老板娘过来说,刚才那几个外地人点名要17号服务员帮他们洗头,他们都不是好人,叫其和景某等人赶紧走。其和景某等人随老板娘从某洗头房南门出去。因为摩托车停在某洗头房门口,其和景某、郑某、吴某绕过去看了一下,见门口有十几个外地人,就沿兴业北路往南走。才走了一百多米,后面十几个人拿着刀、自来水管冲上来,把其和景某、郑某砍伤。14.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08年6月17日晚,其和景某、楼某、吴某骑摩托车到周巷某洗头房去洗头,因服务员少,四人就在二楼一个房间等着。9点20分左右,服务员有了,其和吴某先去包厢洗头,洗了十几分钟,只听外面有东西翻倒在地及玻璃破碎的声音,还听见有外地人说“你们把我朋友撞了怎么办?”又过了十几分钟,一个女的进来说,不好意思,有事情了,叫其和吴某、景某、楼某从洗头房的边门出去。四人出来后,景某说刚才在洗头房内与一个外地人擦了一下,双方用眼睛瞪来瞪去。四人将要走到洗头房门口取摩托车时,见旁边有许多人看管着摩托车,就转身离开。这时,十几个人拿着刀、自来水管追上来把其和景某、楼某打伤。15.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郑某、景某和楼某分开在周巷某洗头房的两个包厢内洗头。洗了一会儿,其听到外面有玻璃门倒地摔碎的声音,又过了十几分钟,一个服务员进来说,楼下有黑社会的人闹事,叫其和郑某、景某、楼某从洗头房的边门出去。四人出来后,走到洗头房门口取摩托车时,见旁边有许多人看管着摩托车,就转身离开。这时,十几个人拿着刀、自来水管追上来把景某、楼某、郑某打伤。16.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给一个本地青年洗头时,一个外地青年进来,要求其帮他洗头,其说不好意思,已经在帮人洗了,然后随手将门关上,谁知玻璃门倒下来打破了,老板娘上来打扫后就下去了。其继续给男青年洗头,洗了一半,其去拿洗发水,老板娘上来给那男青年说了几句,男青年就说不洗了,下楼走了。之后听说那男青年被人打了。17.证人陶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6月17日晚10时左右,四个本地青年来洗头,因为生意好,只有三个在洗头,后来又来了六个外地青年,其叫他们楼上等。忽然,其听到楼上有玻璃打碎的声音,上去问,张某说是她打破的,其打扫后下楼去,那六个外地人也走了,到楼下,6号服务员给其说,刚才走的外地人说要打电话叫人来打四个本地青年。其就上去叫四个本地青年从南门离开,过了十几分钟,就听到外面有人说在打架。18.证人唐某、户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四个本地人在某洗头房洗头后,出去时被几个外地人打的事实。19.被告人毛华炳的供述和辩解。20.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景某的一处伤势构成重伤,三处伤势均构成轻伤;被害人楼某的三处伤势均构成轻伤;被害人郑某的一处伤势构成轻伤。2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毛华炳到案的经过情况。22.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刑情况。23.被告人毛华炳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华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华炳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由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毛华炳的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华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