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467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黄乙。原告黄甲为与被告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9年1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2月6日前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仅归还借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黄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黄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5日,被告黄乙向原告黄甲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款项于2010年12月6日前归还。2010年4月份,被告黄乙归还借款3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还,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黄甲要求被告黄乙归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事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黄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