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肖某某、陈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肖某某、陈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甲;肖某某;陈甲;吴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56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肖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为与被告肖某某、陈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甲起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肖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若逾期还款,被告须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陈甲、吴乙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守信用,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6000元;二、被告陈甲、吴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陈甲、吴乙的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原告吴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领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如逾期一日,被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2010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月利率4.25‰。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被告陈甲、吴乙的请求和放弃要求被告肖某某承担诉讼费用6000元的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甲借款3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