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农历八月初八按照风俗习惯,给被告送去聘金60800元及价值8000元的金甲。期间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曾协商解除恋爱关系,但因各种压力,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在黄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且约定在2010年11月10日办酒,原告给被告送去日子钱6000元。办酒前两日被告表示不同意办酒,要与原告离婚,原告迫于社会压力没有同意。在如期办酒后的第三日,原、被告又大吵一架,被告离家出走,双方约定到婚姻登记处协商离婚,但被告却避而不见。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聘金60000元。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在台州市黄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交予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外,根据原告叶某的申请,证人梁某和卓某出庭作证: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叶某送给被告陈某聘金人民币60000元左右及聘礼金乙指一只、金某某一条、金手链一条等事实。2、证人卓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叶某送给被告陈某聘金人民币60000元及聘礼戒指一只、项链一条、手链一条等事实。本院将两证人的证言交予双方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言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陈肖某某介绍,于2010年10月12日在台州市黄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11月10日举办婚礼。婚后未育子女。2010年11月12日,双方因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按照农村习俗,被告收取原告送去的聘金人民60000元及金乙指一只、金某某一条、金手链一条。休庭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书,表示对要求被告返还聘金聘礼的诉讼请求另案处理。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礼举办后第三日即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因被告离家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返还聘金聘礼的诉请另案处理,其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