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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乙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何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上诉人何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1××××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丙。2008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4日经法院调解甲自愿和好。2009年2月9日和同年10月20日,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王某某借款元,欠蔡某考借款20000元。被告系肢体残疾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准许。被告肢体残疾,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的经济随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确认合理的经济帮助数额为28000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坐落在杜桥镇××号××楼房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合计人民币4200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责清偿。三、原告金某甲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何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2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宣判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系自由恋爱充分了解乙登记结婚的,婚后感情较好。双方从2003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是事实,其原因是上诉人从2003年开始生病,长期看病吃药,加重了家某的经济负担,影响了夫妻生活,被上诉人的心态才开始变化的,上诉人认为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第二,上诉人分别于2004年、2007年、2009年向亲戚借款3笔共计100000元,该款用于上诉人看病买药的花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第三,坐落于杜桥镇××号××楼房是2009年6月建造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某甲辩称:坐落于杜桥镇××号××楼房是家某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及父母、儿子、女儿,还有上诉人一共6位家某成员都有份;被上诉人之前曾3次起诉离婚,而上诉人也常年住在外地,不肯在家安定生活,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被上诉人了解的情况,上诉人生病期间其姐妹从未借钱给她,故对上诉人主张的3笔共计100000元的借款真实性有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之前曾3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一直难以和好,而且双方自200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也表示只要被上诉人保障上诉人离婚后的生活问题,可以考虑离婚。凡此种种皆表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只主张了2笔夫妻共同债务共计42000元,该2笔债务经被上诉人确认,已由一审判决作出处理。上诉人上诉主张另有3笔共计10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被上诉人对该3笔债务存有异议。在债务真实性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债权人另案诉讼,本案离婚诉讼中无法直接认定处理。三、根据上诉人自己提供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用地呈报表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都表明坐落于杜桥镇××号××楼房应为家某共同财产,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在本案离婚诉讼中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依据不足,可考虑另案诉讼。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郭晓明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